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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地政总署署长在收到申索时,须立即按照第24条所订的规则评估他认为申索人可追讨的补偿款额,并随即将所评估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告知申索人。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3)如申索人书面同意接受上述款额作为完全清偿其申索,则该款额可支付给申索人: 但如属土地权益减值的情况,则申索人须先行使地政总署署长信纳申索人有权领取该项补偿。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1章 第24条评估补偿的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评估补偿时,地政总署署长,而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则土地审裁处,须按照以下规则行事─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受以下规定限制下,任何土地权益的价值,须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时可预期变现的款额: 但地政总署署长或土地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考虑申索人所作出或默许的课税或差饷报表或评估。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b)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施加的任何禁制或限制的强制性质,或所规定的任何建筑工程的强制性质,均不在考虑之列。 (c)如由于土地或其上处所的使用而使土地增值,而使用方式可由法院予以限制或是违反法律的,或是不按照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款或其他得自政府的租赁的条款的(除非已由政府以明示方式准许),或是对处所的占用人的健康有害或对公众生有害的,则该项增值的款额不得计算在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d)自1955年9月16日(即就拟限制建筑物高度一事作出警告的1955年第1026号政府公告的刊登日期)以来所批准的建筑物高度的增幅,或总督会同行政局就在该日所订明的建筑物高度而可能运用《1935年建筑物条例》*(1935年第18号)第87及88条所指的权力,均不在考虑之列。 (e)对于任何租契、租赁、特许或许可证,会由政府或由任何人授予或予以续期或继续或单独凭借《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IV或V部而得以授予或续期或继续的期待或可能性,均不在考虑之列: (由1979年第39号第26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60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但如政府或任何人所作的批予或续期或继续本可被作为应有权利而强制执行,则本规则不适用。(f)申索人所获补偿的任何开支款项,可给予年率不超逾4厘的利息: 但如申索人为上述开支借入款项,并使地政总署署长或土地审裁处(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他不利用第17条的条文是有好的和充分的理由,并信纳他可借入款项的最低年率是超逾4厘,则可给予该较高的利率,但在任何情况下年率不得超逾10厘。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g)土地权益减值所获补偿的任何部分,可给予年率不超逾4厘的利息。利息可自减值日期起计算,但不得早于根据第3条作出而造成减值的命令的公布日期。 (h)决定是否给予利息时,须顾及有关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由申索人做成的任何延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35年建筑物条例》”乃“Buildings Ordinance 1935”之译名。 第301章 第25条争议由土地审裁处裁定 (1)如有任何有关下列事项的争议─ (a)是否应根据本条例给予补偿;或 (b)任何上述补偿的款额;或 (c)应获给予补偿的人,则须交由土地审裁处裁定。 (2)就本条而言,如申索人或地政总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向争议各方送达将争议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意向通知书,即当作已有争议产生。送达上述意向通知书的一方,须在其后的2个月内藉送达土地审裁处司法常务官的通知书而将争议提交土地审裁处。该通知书须详列各方争议事项的详情,而该通知书的文本亦须在上述期间送达其他各方。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由1974年第62号第16条修订;由1977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