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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90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01章 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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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在屋宇署署长展开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建筑工程之前,他可于土地注册处在进行此等建筑工程的土地项内将他拟进行工程的通知注册。如已将通知注册,则工程的费用及其任何利息即成为并保持为该土地的第一押记,直至清缴为止。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1章  第17条政府支付工程费用
  
  凡任何人须进行建筑工程以符合本条例的条文,屋宇署署长在收到该人向他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可和该人订立由政府支付工程费用的协议: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本条不适用于在违反第4条下竖立的建筑物的情况。
  
  第301章  第18条公职的法律责任的限制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均无须因任何建筑工程按本条例的条文进行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2)民航处处长、屋宇署署长、地政总署署长、任何按他们任何一人的指示行事的公职人员、任何电力或气体供应商或该等供应商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所作出的任何事项或事情,如是为执行本条例而真诚地作出的,则不会使他们个人承受任何诉讼、法律责任、申索或要求。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01章  第19条命令与通知的送达
  
  凡本条例条文规定将任何命令或通知送达任何人,除特别订明外,如该命令或通知的一份文本按以下方式送达,即为充分送达─
  
  (a)交付所须送达的人;或
  
  (b)以挂号邮递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或居住地点;或
  
  (c)留交该命令或通知所关乎的处所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在该处所的显眼处张贴,并在宪报刊登。
  
  第301章  第20条罪行
  
  任何人─
  
  (a)进行违反第4条条文的建筑工程;
  
  (b)没有遵从根据第6(3)条发出的通知;
  
  (c)遮蔽、击破或干预依据本条例条文设置或竖立的任何标记、灯光或构筑物或使其分离;
  
  (d)违反第8条的条文;
  
  (e)没有遵从根据第10(1)条发出的通知;
  
  (f)违反第15(3)条的条文;
  
  (g)妨碍民航处处长、屋宇署署长或地政总署署长或获他们任何一人授权的公职人员执行职责;或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h)妨碍电力或气体供应商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根据第12条行使其权力,即属犯罪,可处以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此外,如属(a)、(d)及(f)段所指的违反情况,则可就罪行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5000,如属(b)及(e)段所指的没有遵从的情况,则可就没有遵从通知持续的每天另处罚款$5000。
  
  (由1994年第88号第6条修订)
  
  第301章  第21条补偿的权利
  
  第III部
  
  补偿
  
  凡任何人─
  
  (a)对土地具有权益而土地的价值降低,或
  
  (b)因失去租金或因其对土地或土地上权利的享有受到干扰而蒙受损害,或
  
  (c)为进行须予进行的建筑工程而招致合理开支(违反第4条所建立的建筑物的拆卸或减低高度所需的建筑工程除外),而上述各项乃因根据第3、7或9条作出的命令,或因根据第6条设置标记或灯光,或因根据第10条发出的通知而导致者,该人即有权追讨补偿: (由1958年第4号第7条修订)
  
  但根据(a)段申索补偿的人,如其土地权益的减值少于该权益减值后价值的十分之一,则该人无权根据该段索偿;惟本但书并不阻止任何人就为遵从本条例条文所进行建筑工程而引致的减值追讨补偿。
  
  第301章  第22条土地处置时补偿权利的转移
  
  除非转移权益的文书有条款将追讨补偿的权利特予排除,不容转移,否则在作出任何出售、馈赠、遗赠、交换、转让、再转让、免除、分划、按揭、押记或其他权益移转或处置时,因土地权益的减值而追讨补偿的权利,即当作与该土地权益一起转移。
  
  第301章  第23条提出申索的时间与方式和申索的清偿
  
  (1)根据本条例申索补偿,须在下述期限内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提出─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
  
  (a)如属因根据第3(1)(a)或(1AA)条作出的命令而使土地权益减值,须于由该命令的日期起计1年内提出;及 (由1994年第88号第7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则须由以下工程完成起计3个月届满前提出─
  
  (i)任何因根据第3(1)(c)条或根据第9条作出的命令而进行的建筑工程;或 (由1958年第4号第8条修订)
  
  (ii)根据第6或7条而设置或竖立任何标记、灯光或灯标的工程;或
  
  (iii)为遵从根据第10(1)条所发出的通知而须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由1958年第4号第8条修订)但局长可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延展提出申索的期限。 (由1994年第88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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