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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 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期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