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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一定期限内不授予新的股权,以及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对其扣发后的收入应当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三条 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免)职以上纪律处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自被撤(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国有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报告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在离职、离任后,被发现在原任职期间内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情形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承担经济责任的,若离职、离任后薪酬(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酬(薪金);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企业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相关责任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省国资委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其他应由省国资委处理的工作。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或连续发生的重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六)省国资委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国资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听取企业关于国有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二)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明确资产损失责任性质,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