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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研究作出并下达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专家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四)审议并下达处理决定; (五)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意见或结论,并通知申请人。 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财务、审计、监察、法律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事、财务、法律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落实情况。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四十七条 负责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工作秘密,如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损失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的责任人员申请回避的,由派出责任追究工作人员的单位审查后确定是否回避。 第四十八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在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技术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发现相关中介机构或专家有违法违规情形或执业情况明显有误,省国资委应将相关中介机构从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清除,同时省国资委或企业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或完全由市场风险、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未及时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应参照本办法追究国有产权代表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企业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具体工作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二条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