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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七)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八)以不合理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相关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国有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企业负责人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且投票反对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国有资产损失不是由企业工作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经济责任、纪律处分、禁入限制。 (一)经济责任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终止授予新的股权。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企业及所属子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负责人。 以上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或者企业有关规定的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免)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的绩效薪金(奖金),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免)职等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