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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4-24
【法规编号】 714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5/2006号行政命令,核准供竞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第三代公共地面流动电信网络及提供相关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而进行的公开招标的特定规章。

[接上页]

  4.24 投标人应提交一份系统建设计划书,其目标应为自投标人开始提供商业服务之日起计十五个月内,建设一个能良好地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境的系统。
  
  4.25 投标人须提交一份将来在营运过程中如何推动本地学术界、科研机关及商业机构等开发第三代流动电信应用软件及内容的具体建议。
  
  4.26 标书应由具权力约束投标人的人签署,其以该身份作出的签署须经公证认定。
  
  4.27 标书的有效期为一百八十日,自第5.1点所述日期起计。
  
  第五部分——开启标书
  
  5.1 所有於限期内遵照有关规定提交的标书,将於二零零六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时在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开启。
  
  5.2 只要经投标人适当授权,其代表可出席开启标书的程序。
  
  5.3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留不公开投标人的股东或成员姓名的权利。
  
  第六部分——评标
  
  6.1 开启标书後,随即进行评标工作。
  
  6.2 为评审标书,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认为有需要时,可要求投标人提供补充资料或就已提供的资料作出说明。
  
  6.3 标书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负责评审,评标时将考虑标书的内容、要求提供的资料,以及本部分下一点所列情况及准则,但不排除采用其他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利益的评审标准。
  
  6.4 评标时,将以下列情况及准则作为甄选的优先考虑条件:
  
  ?投标人具备从事电信业的经验;
  
  ?如属为投标而设立或将设立的公司或财团,拥有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或以上的出资的股东或成员具备从事电信业的经验;
  
  ?提供最新及最精良的系统的承诺;
  
  ?投资承诺及财政状况;
  
  ? 拟使用的网络基础设施的技术条件;
  
  ?为实现系统能良好地覆盖澳门特别行政区全境而制订的规划;
  
  ?所提供服务的质量及系统的性能标准;
  
  ?公司在管理及技术方面的专门知识;
  
  ?建议提供的服务的收费;
  
  ?对本地人员提供的培训计划及设施;
  
  ?带动本地相关业务应用软件及内容开发的确切可行方案;
  
  ?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带来的经济及社会效益;
  
  ?投标人的组织结构。
  
  6.5 中标人在获发牌照前应符合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六条(一)项规定的要件。
  
  第七部分——最後决定
  
  7.1 关於发牌的决定,须於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7.2 就发牌所作的决定,应由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以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八部分——担保金
  
  8.1 为保证承担因提交标书而产生的约束及履行竞标的固有义务,投标人应提供一项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受款人、金额为$200,000.00(澳门币贰拾万元)的临时担保金。
  
  8.2 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七条的规定,获发牌照的投标人有义务将上款所指担保金的金额增加至$2,000,000.00(澳门币贰佰万元)。
  
  8.3 担保金应透过在其中一间澳门特别行政区代理银行缴存现金的方式提供,或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业的银行或保险公司出具的属即付形式(“first demand”)的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提供。
  
  8.4 标书有效期届满後,或在该有效期届满前已发出牌照,其余投标人可要求返还其缴存的款项或取消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8.5 如投标人所交标书不获接纳,其亦有权要求返还已缴存的款项或取消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
  
  8.6 提供或提取担保金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投标人承担。
  
  8.7 如投标人或持牌人基於任何理由主动放弃竞标或牌照,其提供的担保金将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但其所援引的理由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书面接纳者除外。
  
  第九部分——发出牌照
  
  9.1 根据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发牌照的期限为八年;应持牌人在牌照期限届满前至少提前两年提出的申请,牌照可按不超过八年的期限续期。
  
  9.2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视乎市场的发展情况拒绝为牌照续期,且无须就此向有关持牌人作出任何补偿。
  
  第十部分——持牌人须遵守的其他规定及条件
  
  10.1为网络的有效运作及提供服务所需的码号资源,将按第15/2002号行政法规的规定分配及管理。
  
  10.2 持牌人应遵守《国际电信联盟宪章及公约》的规定,以及国际电联电信标准化部门及国际电联无线电通讯部门的建议及报告。
  
  10.3 如持牌人在牌照有效期间内单方面改变系统的技术规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废止其牌照。
  
  10.4 持牌人应自牌照发出日起计一年内开始提供其商业服务。
  
  10.5 持牌人在开始向公众提供商业服务前,不得将牌照转让与第三人;开始提供商业服务後,如拟转让牌照,应按第7/2002号行政法规第十条的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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