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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6 如持牌人基於任何理由决定不再继续其计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在本规章第7.1点所述期限届满前将有关牌照发给其中一个落选投标人。 10.7 持牌人须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缴纳一项年度经营费用,其金额相等於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提供服务所得的毛收入的百分之五。该费用按季度结算并在有关季度结束後三十日内缴纳。 10.8 持牌人尚须在牌照发出後十五日内缴纳$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的发牌费用。 10.9 缴纳第10.7点及第10.8点所述费用,并不免除持牌人缴纳包括无线电频谱使用费在内的任何其他费用或税项的义务。 10.10 持牌人有责任向其客户提供符合普遍接受的服务质量标准及系统性能标准的优质服务。 10.11 持牌人有义务确保不对使用者拨打紧急电话及求助电话收取任何费用。 10.12 牌照赋予持牌人与本规章所指业务有关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以及第7/2002号行政法规所定的权利和义务。而标书中所定的特别条件将被视为例外的规定及条件。 10.13 持牌人如因进行与服务的提供或与网络的安装、保养及操作有关的活动而对澳门特别行政区造成任何损失,须作出有关赔偿。 10.14 当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部门按其职权就持牌人所建立或将建立的网络订定特定的要求或规定时,持牌人应予合作。 第十一部分——特别规定 11.1 牌照的持有人本身或财团的成员如已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出的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则该牌照的续期不得超过两年,以确保流动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 11.2 如现有公用地面流动电信服务牌照的持有人是次未能获发牌照,则其现持有的牌照可获续期六年,以保障有关持牌人在投资上的可能回报及减少对客户带来的冲击,但有关持牌人必须在申请续期时承诺持续提供优质和多元化的服务。 11.3 监於流动数据传输技术急速发展,在技术可兼容的情况下,牌照的持有人得以补充性而非代替性的方式利用其他无线电通讯网络(如IEEE 802.11无线网络技术等)提供服务,以确保提供更多的增值服务,但有关补充网络的建设及运作须按适用法例的规定预先获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许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