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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徵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标的、性质及职责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设立电信管理局及核准其组织。 第二条 性质 电信管理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共行政部门,负责规管、监察、推动及协调所有与电信业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职责 电信管理局的职责为: (一)负责规管、监察及推动电信业,并确保电信业的公平竞争; (二)促使电信领域的国际公约、国际协定及其他国际性文书的适用,并代表该领域; (三)推动、参与并跟进电信及资讯科技范畴的区域及国际合作关系; (四)促进电信市场的竞争及健康发展; (五)确保电信服务使用者的权益; (六)监察其职责范围内所适用的法例及规章的执行及遵守情况,包括依法查阅公用电信服务用户数据库; (七)确保电信经营者完全履行营业牌照或特许合同所订定的义务; (八)就给予有关建立及经营电信网络或提供电信服务的特许、牌照或许可,又或予以续期的事宜,发表意见,但在互联网开拓投注服务的情况除外; (九)就有关设立及操作广播系统、有线电视系统及卫星广播系统的许可申请,进行分析及发表意见; (十)监察公共电信网络经营者(下称网络经营者)及公用电信服务提供者(下称服务提供者)所提供服务的质素、订价及收费; (十一)监察有关在楼宇内安装电信基础设施及连接公共电信网络的制度所载规定的遵守情况; (十二)确保根据适用的本地及国际法律规定管理及监察无线电频谱; (十三)确保无线电服务的协调及监管工作; (十四)编制无线电频谱划分总表,安排卫星轨道位置的使用,以及制定编号方案及其他电信资源的规划,并将之呈交上级审批; (十五)管理及促使有效合理地使用电信资源; (十六)确保电信普遍服务的存在及运作; (十七)订定电信器材及设备的技术标准,并予以规范、核准、认可、监管及检测; (十八)应当事方的请求,根据市场的发展动向灵活迅速地解决电信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十九)负责无线电操作员执照的发出、续期及确认的程序; (二十)与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向企业及市民推广资讯科技的应用; (二十一)就网络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其他企业、机关或自然人作出违反与电信活动有关的法律、规章、牌照或合同的规定的行为,向主管实体提交有关的行政处分建议书; (二十二)执行十一月三日第48/86/M号法令核准的无线电通讯服务行政制度所规范的一切行为的行政程序,并作出决定,但仅以没有其他明文规定的情况为限; (二十三)根据电子文件及电子签名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认可及监察认证实体; (二十四)协助政府制定电信及资讯科技领域的政策,并研究有关事宜; (二十五)向网络经营者及服务提供者发出规范性指引,以确保电信活动有系统地发展; (二十六)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机关及附属单位 第四条 组织架构 一、电信管理局由一名局长领导,其由一名副局长辅助。 二、电信管理局为履行其职责,设有以下附属单位: (一)电信活动管理厅; (二)电信技术及资源管理厅; (三)资讯科技发展处; (四)行政财政处。 第五条 局长的职权 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领导、策划及统筹电信管理局的整体工作,并监督各附属单位; (二)筹备活动计划,将之呈交上级审阅,并推动及跟进活动计划的执行; (三)统筹预算案的编制工作,将之呈交上级批准,并跟进其执行情况; (四)在与其他机构或实体联系的事宜上,代表电信管理局; (五)行使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及法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副局长的职权 副局长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辅助局长; (二)行使局长授予或转授予的职权,以及担任获指派的其他职务; (三)局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代任之。 第七条 授权及转授权 一、根据上条的规定获授予或获转授予的职权可转授予第四条第二款所指附属单位的主管。 二、授权及转授权均须在批示内载明。 第八条 电信活动管理厅 一、电信活动管理厅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负责电信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监察适用於电信活动的法例、规章、牌照、合同及规范性指引的规定的遵守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