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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本所律师受到停业处罚期间,不得允许或默许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律师业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不得采取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公文、收费凭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不得为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任何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 第三十六条 不得拒绝或疏怠履行有关国家机关、律师协会指派承担的法律援助和其他公益法律服务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 第三十八条 转所后的律师,不得损害原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应当信守对其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为原所属律师事务所正在提供法律服务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九条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转所律师时注意排除不正当竞争因素,不得要求、纵容或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属律师事务所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事务时,对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和风险应当及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四十一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有权向律师追究。 第四十三条 律师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通过建立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措施,规范自身执业行为并监督律师认真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负有监督的责任,对律师违规行为负有干预和补救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以及实习律师、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行政人员等辅助人员在律师业务及职业道德方面给予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委托代理关系的建立 第四十七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确认。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第一节 委托代理的基本要求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法律的规定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第五十条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第五十二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业务工作记录。 第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遭灭失。 第五十四条 律师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五十五条 律师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如需特别授权,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但是律师认为保密可能会导致无法及时阻止发生人身伤亡等严重犯罪及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律师可以公开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八条 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可能无辜地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时,律师可以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委托人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九条 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第二节 接受委托的权限 第六十条 接受委托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第六十一条 律师在进行受托的法律事务时,如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 第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规定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的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主动提示。 第六十三条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