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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时间】 2004-03-20
【实施时间】 2004-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8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接上页]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六)其他合法的缘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发生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况,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促使委托人接受律师的劝告,纠正导致律师拒绝辩护或代理的事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如及时通知委托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律师、收回文件的原件以及返还提前支付的费用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
  
  第八章 执业推广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禁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努力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开展律师业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向中介人或者推荐人以许诺兑现任何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的方式,获得有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可以通过简介等方式介绍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可以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等,以普及法律并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可以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以推荐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参加各类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推广中,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自己的专业能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行政等关联机关的特殊关系,不得贬低同行的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得以提供或者承诺提供回扣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同行业的收费水平竞争某项法律业务。
  
  第二节 律师广告规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广告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与获得委托,让公众知悉、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而发布的信息及其行为过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坚持真实、严谨、适度原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在的执业机构名称。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正在接受暂停执业处分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处分未满一年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出生地、学历、学位、律师执业登记日期、所属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时间、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以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辖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不得利用广告对律师个人、律师事务所作出容易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广告不得贬低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及其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悖于律师使命、有失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能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执业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节 律师宣传规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宣传是指通过公众传媒以消息、特写、专访等形式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报道、介绍的信息发布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自己进行或授意、允许他人以宣传的形式发布律师广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歪曲事实或法律实质,或可能会使公众产生对律师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能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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