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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颁布时间】 2004-03-20
【实施时间】 2004-03-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786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

[接上页]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能进行律师之间或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通过公众传媒以回复信函、自问自答等形式进行法律咨询的行为,亦应当符合有关律师宣传的规定。
  
  第九章 律师同行关系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阻挠或者拒绝委托人再委托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与同一事由的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就同一事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之间应明确分工,相互协作,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及时通报委托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传媒上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庭审或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质量名优标志、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
  
  第十章 律师在诉讼与仲裁中的行为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规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能为了诉讼意图或目的,非法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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