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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13D章 商船(散化规则)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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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992年第85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b)Cmnd. 5748;公约于1978年修订(Cmnd. 7347),以及经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85年12月5日及1989年3月17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
  
  +“国际海事组织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乃“Marin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Committee of IMO”之译名。#“《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evention of Pollution from Ships, 1973”之译名。
  
  (a)Cmnd. 7874;公约经1978年的议定书(Cmnd. 7346)和经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1年11月20日、1983年6月17日、1988年4月21日、1988年10月28日及1989年4月11日采纳的修订案修订。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 Safety Committee of the 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之译名□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Safety of Life at Sea, 1974”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第413D章 第2条适用范围
  
  (1)除本条以下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于1986年7月1日之前建造,并运输A类、B类或C类物质的化学品液货船。
  
  (2)本规例对第(1)款指明的所有属于香港船舶而不论是在任何地方的船舶和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上述船舶,均属适用:
  
  但如船舶的注册国不是《1973/78年防污公约》的缔约成员,而该船若仅因天气所迫,或仅因船东、船长或承租人(如有的话)所不能防止的任何情况而在香港水域内,则本规例不得以该船乃在香港水域内为理由而对其适用。
  
  (3)任何船舶如属《商船(国际散化规则)规例》(第413章,附属法例)凭借该规例的第2(1)(b)或(c)条而为该规例所适用者(于1986年7月1日之后改装或进行重大改动的船舶),则本规例不适用于该船。
  
  第413D章 第2A条处长就委任及转授的权力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验船师。
  
  (2)处长可以书面将其在本规例下的权力、职能或职责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该转授。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履行已如此转授的权力、职能或职责。
  
  第413D章 第2B条费用
  
  根据本规例提供的检验及其他服务均须缴付费用,而除非由第4(2)(a)条所提述的验船师以外的验船师进行检验,否则该费用须按《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者厘定,而就所涉及的时间,则参照按该规例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
  
  第413D章 第2C条过渡条文
  
  任何在本规例生效日期前由处长依据《1973/78年防污公约》附件II所发出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在所有方面均须当作为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并按该证书的条款而有效。
  
  第413D章 第3条符合规则的规定
  
  本规例适用的化学品液货船须按以下规定符合散化规则的规定─
  
  (1)(a)凡于1973年11月2日或之后订立建造合约的每艘国际营运的化学品液货船;及
  
  (b)凡于1983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在香港营运的每艘化学品液货船,均须按照散化规则第II至VI章及第VIII章内与其有关的规定而予以建造、装置、配备设备、安排和操作;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2)(a)凡于1973年11月2日之前订立建造合约的每艘国际营运的化学品液货船;及
  
  (b)凡于1983年7月1日之前建造,在香港营运而总吨位1600吨或以上的每艘化学品液货船,均须按照散化规则与其有关的规定而予以建造、配备设备和操作,但该规则第1.7.3(a)至(f)段所规定的范围除外。
  
  (3)凡于1983年7月1日之前建造,在香港营运而总吨位1600吨以下的每艘化学品液货船,均须按照散化规则第V及VA章的规定操作。
  
  第413D章 第3A条散化规则的修订的适用范围
  
  凡散化规则因运输某些物质的规定的提高而作出涉及更改船舶结构或设备及装置的修订,处长如认为立即适用该修订并不合理或并不切实可行,可藉刊于宪报的公告,将该修订对在该修订生效日期之前建造的船舶的适用,修改或延迟一段指定期间。
  
  (1995年第184号法律公告)
  
  第413D章 第4条检验规定
  
  (1)化学品液货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如属所发出的货船构造安全证书、货船设备安全证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书关乎的项目则除外)均须接受以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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