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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初次检验:在首次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前进行,并且如该船为散化规则所涵盖,须包括对该船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进行全面检查;初次检验须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均完全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 (b)定期检验:每隔不超逾5年进行一次,须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 (c)期间检验: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有效期内最少进行一次;如在任何一段证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上述的期间检验,该检验须不早于该证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期间检验须确保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均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并且运作状况良好;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散化规则附录内名为“Endorsement for Annual and Intermediate 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期间检验的表格格式; (d)年度检验: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须包括一般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就该船拟用作的服务而言,在所有方面均保持令人满意;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该纪录须采用包括在列于散化规则附录内名为“Endorsement for Annual and Intermediate Surveys”表格中,适用于年度检验的表格格式; (e)附加检验(一般的或局部的,视乎情况而定):在根据第6(3)条决定该检验属于需要时才进行,或在作重大修理或更新时才进行;上述检验须确保所需要的修理或更新已有效地作出,而该修理或更新的材料及工作质量均令人满意,以及须确保该船适合出海而不会对该船及船上的人构成危险;上述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上批注,以证明该船在完成检验时为符合散化规则的有关条文者。(2)上述每项检验须由处长根据第2A条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根据《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5条所委任的验船师进行,而上述检验的申请须由船东或其代表向处长提出。 (1999年第64号第3条;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第413D章 第5条发出适装证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圆满完成根据本规例第4条和根据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第19条所指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后,处长须向符合散化规则及控制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有关规定的船舶,发出一张名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的证书,该证书须采用散化规则附录所列的Certificate of Fitness for the Carriage of Dangerous Chemicals in Bulk的格式。该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5年,由有关的检验完成之日起计。 (2)证书在以下情况下停止有效─ (a)如第4(1)(c)或(d)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就该检验而指明的期间内完成;或 (b)如第4(1)(e)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验船师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或 (c)在船舶转为非香港注册的船舶时。 (1999年第64号第3条)(3)在第(2)(a)或(b)款所指明的其中一个情况下,船东须应要求而将就船舶发出的证书交予处长。 (4)在船舶由在另一国注册转为在香港注册的情况下,即使检验不是由第4(2)条所规定委任的验船师进行,但如处长信纳─ (a)该船已接受圆满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以及亦已接受所规定的任何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及 (b)该船已获该另一国的政府或其代表发给适装证书,而若非该船更改注册船籍,该证书是本应会维持有效的;及 (c)该船及其设备的状况已依循散化规则的条文予以保持;及 (d)在(a)段所提述的检验完成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装置、安排及材料,除由直接替换而作出更改外,没有未经该另一国的政府或未经处长的准许而作出更改,处长可在符合其认为是适当的关于检验或其他的规定下,向该船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期由处长决定,但不得迟于(b)段所提述的证书的届满日届满。 (5)处长可要求《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政府检验香港船舶,如该政府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或授权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 (6)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书─ (a)须载有一项陈述,表示该证书是应香港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及 (b)须与根据第(1)款发出的证书具有相同的效力和获得相同的承认。(7)处长可应《1973/78年防污公约》缔约成员国政府的要求,检验在该国注册和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犹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一样;如处长信纳公约条文已予遵从,他须向该船发出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该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证书是应有关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