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03章 保护臭氧层条例

[接上页]

  (4)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凡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一项指称,谓该罪行的发生是─
  
  (a)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所致;或
  
  (b)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所致,则被告如没有法院的许可,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但如被告于聆讯该法律程序前10天或之前,已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被告在送达该通知时所知悉的关于─
  
  (i)该另一人的一切详情;及
  
  (ii)该作为、过失或资料的一切详情,则属例外。
  
  (5)任何人如拟引用第(3)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所据的理由是他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则除非他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实属合理,否则不得引用该免责辩护─
  
  (a)他为核实该资料而已采取的步骤,及为核实该资料而理应已采取的步骤;及
  
  (b)他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由2000年第29号第9条增补)
  
  第403章  第5条注册
  
  (1)凡署长信纳任何人─
  
  (a)在本条例生效前是受管制物质出口商或进口商;或
  
  (b)真诚打算在根据第6条获发许可证后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可在收到以他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请及订明的注册费用后,根据本条为该人办理注册。
  
  (2)继续注册的条件是:注册人真诚打算在根据第6条获发许可证后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
  
  (3)署长可在办理注册时或向注册人发出书面通知后任何时间,施加与第6(4)(a)条所指的香港的责任或第6(4)(b)条所指的措施有合理关连的注册条件。 (由1998年第307号法律公告修订)
  
  (4)根据本条注册不会令注册人有权获发第6条所指的许可证。
  
  (5)署长须向根据本条注册的人发出注册证明书,格式由署长指明,证明书内须列出第(2)款所指的及根据第(3)款施加的注册条件。
  
  (6)如署长在注册证明书上注明有效期届满日期,有关的注册在该日后即失效。
  
  (7)署长如拒绝注册申请,须将说明拒绝理由的通知送达予有关申请人,通知可亲收送达或用邮递送达。
  
  (8)根据本条注册的人违反与他有关的注册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6条输入或输出受管制物质的许可证
  
  (1)署长收到根据第5条注册的人的申请及订明的许可证费用后,可就经指明的某批受管制物质发出在署长施加的条件规限下─
  
  (a)输入该受管制物质的进口许可证(“进口许可证”);
  
  (b)输出该受管制物质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或
  
  (c)输入及输出该受管制物质的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 (由2003年第33号第6条修订)(2)如获发许可证的人向署长提出申请,署长可更改许可证条件。
  
  (3)署长可指明申请表格及根据本条发出的许可证的格式。
  
  (4)署长在决定是否发出许可证或更改许可证条件时─
  
  (a)须不违背香港因《1985年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不时修订的《1987年关于消耗臭氧层的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及根据上述公约制订并适用于香港的其他议定书而承担的责任;及
  
  (b)可施加较(a)段所述的公约及议定书所规定为严苛的措施。(5)署长如拒绝顺应申请发出许可证或更改许可证条件,须将说明拒绝理由的通知送达申请人,通知可亲收送达或用邮递送达。
  
  (6)获发许可证的人违反许可证条件,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7条撤销注册或许可证
  
  (1)署长如认为获发许可证的人违反注册或许可证条件,或认为注册或许可证是因为错误,或有关申请人的不法作为或对事实作出失实陈述而办理或发出的,可随时撤销有关注册或许可证。
  
  (2)署长须向有关注册人或获发许可证的人送达说明撤销理由的撤销通知,通知可亲收送达或用邮递送达。
  
  (3)接获撤销通知的人,须在接获通知后10天内将遭撤销的注册证明书或许可证交还署长。
  
  (4)接获撤销通知的人如在其注册或许可证撤销前没有机会陈词,可向署长申请覆核其决定,而署长聆听申请人的陈词后,可恢复该人的注册或许可证,并可为此施加条件。
  
  (5)任何人不遵照第(3)款将已撤销的注册证明书或许可证交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0。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8条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第5、6或7条就其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或因署长根据规例条文就其所作的决定而感受委屈,而该规例指明该决定是可在本条下上诉的,可在收到该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署长须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执行行政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6号第3条修订)
  
  第403章  第9条委任特准人员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