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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13条与妨碍执法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 (a)在特准人员行使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时,故意予以抗拒、妨碍或延滞; (b)无合理解释而不遵从特准人员根据第10、11或12条作出的要求; (c)在遵从或充作遵从上述要求时,知道或相信纪录或文件不正确或欠准确,仍出示该项在要项上不正确或欠准确的纪录或文件;或 (d)在根据本条例被要求提供关于任何事项的资料时,故意或罔顾真伪地提供在要项上不正确或欠准确的资料或掌握该资料而不提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14条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11(2)条扣押的物品,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物品被定罪,均可予以没收。 (2)凡特准人员根据第11(2)条扣押物品,署长可于合理的贮存费用获缴付后,随时将该物品发放予他觉得是物主的人,或获该人授权的代理人,并可为此以书面指明条件。 (2A) 根据第11(2)条扣押的物品如没有表面物主,署长须在自该物品被扣押之日起计的7天内,安排在环境保护署内一处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一份关于下列事项的通告─ (a)吁请物主在30天内呈交拥有权的声请书;及 (b)声明署长拟于该期限届满时,在没有任何人呈交拥有权的声请书的情况下,申请没收该物品。 (由1997年第6号第4条增补)(3)凡遭扣押的物品没有根据第(2)款发放,署长可向法庭或裁判官申请没收该物品;申请可在检控本条例下的罪行的诉讼中提出,亦可在其他与该物品有关的诉讼中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在聆讯第(3)款所述的申请(第(4A)款所适用的个案除外)时,如法庭或裁判官信纳有人就该物品犯了罪行,可命令将该物品─ (a)没收;或 (b)于合理的贮存费用获缴付后和在法庭或裁判官于命令中指明的条件下,送交物主或获他授权的代理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4A) 如在某个案中无人根据第(2A)(a)款呈交声请书,则在该个案中,法庭或裁判官如在聆讯第(3)款所述的申请时信纳署长已遵从第(2A)款的规定,可命令将该物品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7年第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凡署长根据第(3)款申请没收物品,而申请并非在检控本条例下的罪行的诉讼中提出,署长须尽速以书面通知他觉得是该物品的物主的人或获该人授权的代理人,但如该人或获他授权的代理人曾以书面表示无须通知,则属例外。 (6)如遭扣押的物品的表面物主超过一人,则为了第(5)款的目的,署长只须通知一名表面物主或获该表面物主授权的代理人,但如该表面物主或获他授权的代理人曾表示无须通知,则属例外。 (7)根据本条遭颁令没收的物品如属受管制物质,须按署长的决定予以毁灭或处置。 (8)署长须厘定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贮存费用的款额,而该款额不得超逾遭扣押的物品的价值。 (由1997年第6号第4条增补)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6号第4条修订) 第403章 第14A条要求发还根据第14(4A)条没收的物品的声请 (1)有意要求发还根据第14(4A)条没收归政府所有的物品的人士,可于该物品遭没收后6星期内,将他拟根据本条就该物品向局长呈交呈请书的意向以书面通知署长。 (2)呈请书须向局长呈交,而呈交的方式为于自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书起计的30天内向署长提交一式三份的该呈请书。 (3)局长可在考虑该呈请书后─ (a)于合理的贮存费用获缴付后和在局长书面指明的任何条件下,命令发还遭没收的物品;或 (b)拒绝该项呈请。(4)局长须厘定根据第(3)(a)款须缴付的贮存费用的款额,而该款额不得超逾遭没收的物品的价值。 (5)局长根据第(3)款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6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403章 第15条检控 (1)对本条例下的罪行的检控,可用署长或海关关长的名义进行。 (2)针对本条例下的罪行的申诉或告发,须于署长、海关关长或任何特准人员首次获悉该申诉或告发所针对的事情后6个月内提出。 (1989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03章 第15A条对公职人员的保障 (1)公职人员作出任何作为或有任何不作为时,如真诚相信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是执行或行使他在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职责或权力所要求的或所授权的,则他无须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根据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赋予公职人员的保障,在任何方面均不影响政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而在侵权法中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