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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03章 保护臭氧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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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署长可用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特准人员的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予特准人员的职责。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10条特准人员的一般权力
  
  (1)在不减损第11条所赋权力的原则下,为施行本条例,特准人员可─
  
  (a)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搜查─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已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人或获发许可证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i)内有在设计上用于将任何物品冷却或冷冻或用作为热泵的机器或器械的房产(住宅除外);(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ii)由经营空调机或热泵保养、修理或拆卸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或经营范围包括上述任何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及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
  
  (iv)由经营回收或循环使用受管制物质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或经营范围包括上述任何业务的人所占用的房产(住宅除外);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b)要求有关的人出示─
  
  (i)许可证或注册证明书;
  
  (ii)关于可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的物品的来源地、目的地、规格或性质的文件,或他怀疑属本条例下罪行证据的文件;或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iii)本条例规定须备存的纪录或其他文件,
  
  供特准人员查阅;(c)检查根据(b)段出示的许可证、注册证明书、纪录或文件,及予以复制或抄录;
  
  (d)按照署长为确定是否有人触犯本条例而进行检验或调查所需,无须付款而取去任何物品的样本,但须发出正式收据;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e)在他认为必要时,检验任何物品,以确定是否有人曾经或正在就该物品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f)就根据本条而进入的房产,要求该房产的业主、占用人或负责人提供可安全出入的取样处,以便根据(d)段取得样本;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g)检验及观察任何设备的运作,以及检验及观察任何用于该设备的运作或因与其运作有关而参考到的,或因该设备的运作而起动的仪表、表面或其他仪器,并将检验及观察的结果记录,以确定─
  
  (i)本条例是否对该设备适用;及
  
  (ii)就该设备而言,本条例的条文是否正获或已获任何人遵从;或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h)进行检验或量度,以确定任何设备是否按照本条例予以维修或使用。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修订)(2)特准人员可要求─
  
  (a)获发许可证的人;
  
  (b)根据本条例注册的人;
  
  (c)(a)或(b)段所指的人的雇员或代理人;及
  
  (d)他根据第(1)款有权进入的房产的业主、占用人或负责人, (由1993年第26号第3条增补)提供必要的资料或采取必要的行动,以令该特准人员能够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权力及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他的职责。
  
  (3)凡特准人员根据第(1)(d)款取去物品样本,署长在检验及调查后,可指示将样本送还它被取去时所在之处,亦可指示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将样本毁灭或处置。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11条特准人员的特殊权力
  
  (1)如特准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就某物品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而该物品、属上述犯罪的证据的物品或载有这些证据的物品,正存放于任何房产(住宅除外)或地方内,该人员可进入及搜查该地方或房产。
  
  (2)特准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
  
  (a)有人就某物品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或
  
  (b)某物品是上述犯罪的证据或载有这些证据,可扣押该物品,但飞机、船只及车辆则不得扣押。
  
  (3)如许可证已根据本条例就某物品发出,特准人员可进入及搜查任何与该物品的生产、加工、贮存、分销或售卖有关的房产(住宅除外)或地方。
  
  (4)特准人员如根据本条扣押物品后,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出收据,并可准许该物品如非遭扣押,便有权管有或检验它的人,在合理时间对该物品进行检验及拍摄,或复制或抄录副本。
  
  (1989年制定)
  
  第403章  第12条调查涉嫌犯罪的附带权力
  
  特准人员可─
  
  (a)采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入他根据第10或11条有权进入及搜查的地方或房产;
  
  (b)采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驱逐或移去妨碍他行使第10或11条赋予他的权力,或执行第10或11条委予他的职责的人或物品;
  
  (c)在搜查他根据第10或11条有权搜查的房产或地方,扣留在其内的人,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d)在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了本条例下的罪行时,对该人进行搜身及搜查属于该人的财产或物品,但搜身须由与被搜身的人性别相同的特准人员进行,而被搜身的人如表示反对,则搜身不得在公众地方进行;及
  
  (e)在有合理根据去相信为执行其职责或有效执行本条例而有所需要时,要求在他根据第10或11条有权进入的任何地方或房产内发现的人提供其身分、姓名及地址的详情,以及出示其身分的证明。 (由1993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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