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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08A章 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


  (第208章第26条)
  
  [1977年9月1日]
  
  (本为1977年第131号法律公告)
  
  第208A章 第1条引称
  
  本规例可引称为《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规例》。
  
  第208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土壤”(soil) 包括泥土、沙土、粘土及泥炭土;
  
  “车辆”(vehicle) 指任何拟用于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车辆,包括人力车,但不包括婴儿车或任何只在铁路路轨或电车或缆车轨道上使用的运输工具;
  
  “指定烧烤地点”(designated barbecue site) 及“指定露营地点”(designated camping site) 指总监根据第14条指定的烧烤地点或露营地点;
  
  “植物”(plant) 包括─
  
  (a)木材、乔木及灌木;及 (2000年第32号第48条)
  
  (b)植物的叶、根、花、果、块茎、鳞茎、球茎、根茎、枝条、压条、接枝、吸枝、种子及植物的任何部分;“道路”(road) 包括公众人士有权利或藉牌照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所有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拱道、通道、径、通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属于政府财产;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枪械”(arms) 包括─
  
  (a)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种类火器;
  
  (b)可发射任何射弹、子弹或其他投射物的任何气枪、长枪型气枪或手枪型气枪;及
  
  (c)可发射任何炮弹、枪弹或投射弹的任何推动或投弹器具或装置,包括弓箭或弹叉;“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 officer) 指获总监根据第16条委任为获授权人员的任何人;
  
  “猎捕或陷阱类器具”(hunting or trapping appliance) 指任何网、罗网、圈套、毒药或有毒武器、粘鸟胶、陷阱或发出强光的器具。
  
  第208A章 第3条适用范围
  
  本规例适用于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第208A章 第4条禁止将车辆带进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获得总监的同意,否则不得将任何车辆或单车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驾驶、使用或管有任何车辆或单车。
  
  (2)第(1)款不适用于─
  
  (a)在总监指定并标明用作驾驶、使用或管有车辆或单车的道路上,或在总监如此指定的停车场内,驾驶、使用或管有车辆或单车的人;或
  
  (b)通常居住在某郊野公园及特别地区内而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骑踏单车的人。(3)任何人在总监指定的停车场内停泊车辆,须缴付附表所订明的费用。
  
  第208A章 第5条禁止将牛只、绵羊、山羊等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将任何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有任何上述动物在其控制之下。
  
  (2)第(1)款不适用于─
  
  (a)将任何狗只带进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并在该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对该狗只保持控制的人;
  
  (b)在总监批准并标明用作骑马或带马的径或林道上骑马或带马的人;
  
  (c)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而在其自己土地上或在其具有放牧牛只、马科动物、绵羊、山羊、猪只、狗只、猫只或家禽的权利的土地上,畜养任何该等动物或家禽的人。
  
  第208A章 第6条禁止携带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枪械
  
  任何人除非按照总监批给的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携带、管有或使用任何猎捕或陷阱类器具或任何枪械。
  
  第208A章 第7条对火等的管制
  
  (1)任何人不得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
  
  (a)携带或管有任何灯笼、煮食炉或其他同类的用火器具,但在指定烧烤地点或指定露营地点内,或正由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边界前往该等指定地点或正由该等指定地点前往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入口时携带或管有者除外;
  
  (b)携带或管有任何照明弹、火焰枪、火气球或其他同类的器件;
  
  (c)生火或用火,或作为一群用火者的成员(不论火是否由该群人当中的任何人所生起),但在指定烧烤地点或指定露营地点内则除外;或
  
  (d)以相当可能引致失火的方式抛弃任何火柴、燃点的香烟、烟斗灰烬或其他物质。(2)总监如认为为妥善管理而有所需要,可禁止在任何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或其任何部分(包括任何指定烧烤地点或指定露营地点)内生火或用火,并可在总监所决定的要冲位置展示关于该项禁止的中文及英文告示。
  
  (3)第(1)(a)及(c)款不适用于通常居住在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内而有以下作为的人─
  
  (a)在其住宅地方或其住宅园地内管有任何灯笼、煮食炉或其他同类的用火器具;
  
  (b)携带任何灯笼、煮食炉或其他同类的用火器具,由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边界前往其住宅,或由其住宅前往郊野公园或特别地区的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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