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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08章 郊野公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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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委员会就反对进行聆讯后,可─
  
  (a)完全否决该项反对或否决其中部分;或
  
  (b)指示总监因应该项反对的全部或部分而修订有关的未定案地图。(7)如委员会根据第(6)(a)款否决反对,委员会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反对人。
  
  第208章  第12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未定案地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总监须在提交反对的限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的6个月内,将未定案地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待批准,并须同时呈交─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载有根据第11条所作的反对及申述的附表一份;及
  
  (b)载有总监依据任何根据第11(6)(b)条所作的指示,为因应该等反对而作出的修订的附表一份。
  
  第208章  第13条未定案地图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未定案地图根据第12条呈交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
  
  (a)批准该未定案地图;
  
  (b)拒绝批准该未定案地图;或
  
  (c)将该未定案地图交予总监作进一步考虑及修订。(2)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b)款拒绝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则总监须在拒绝批准的决定作出后,尽快将该项决定在宪报公布。
  
  (3)如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地图有任何遗漏或错误,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予以更正。
  
  (4)所有经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的地图,均须由总监签署,并须存放于土地注用处;如地图与新界地方有关,则该等已予批准的地图的核证副本,须存放于新界各土地注册分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5)根据第(4)款存放地图一事须在宪报公布。
  
  (6)总监于任何人缴付总监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向该人提供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副本。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08章  第14条郊野公园的指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已根据第13条批准任何未定案地图,而该未定案地图亦已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则行政长官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在该已予批准的地图上所示的范围为郊野公园。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08章  第15条已予批准的地图的取代或修订
  
  详列交互参照:
  
  第8,9,10,11,12,13,14条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将任何经其根据第13条批准的地图交予总监,以由新地图取代或作出修订。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交予总监任何地图后,第8至14条即适用于用以取代该份地图的新地图,亦适用于对该份地图所作出的修订,其方式犹如该等条文对被新地图所取代或被有关修订所修订的该份地图适用一样;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交予总监的地图是与任何修订有关的,则第8至14条中“地图”(map) 一词须解释为提述显示该项修订的地图。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8,9,10,11,12,13,14条 *〉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3)交予总监的地图,须由已予批准的新地图取代或连同任何已予批准的修订一并参阅应用(视属何情况而定)。
  
  (4)根据第13条存放的任何地图如被取代或修订,则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而在该地图上批注,并须安排将存放于各土地注册分处的地图副本作同样批注。 (由1993年第8号第3及23条修订)
  
  第208章  第16条郊野公园土地用途的管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1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IV部
  
  郊野公园的土地管制
  
  (1)即使任何条例或任何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的条款另有规定,总监如认为占用人对郊野公园内任何已批租土地所作的用途或建议用途,会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可要求适当的最高地政监督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2)凡最高地政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他可藉书面通知─
  
  (a)规定占用人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中止或修改有关用途;或
  
  (b)禁止占用人将土地用于有关的建议用途,或在最高地政监督所决定而为期不少于3个月的期间内,规定占用人修改该建议用途,从而避免在相当程度上减损郊野公园的享用价值及宜人之处;占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则最高地政监督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发给占用人的通知的副本,送达有关的政府土地承租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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