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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08章 第19条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2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凡─ (a)总监拒绝根据第10条批准在任何土地上进行新发展工程;或 (b)郊野公园内土地的占用人按照任何根据第16(2)条向其发出的通知,中止或修改该土地的用途,或停止将该土地用于建议用途或修改该土地的建议用途,而该等新发展工程或用途是由持有该土地所根据的任何租契或有关租契的协议的条款所准许的,或是根据该等条款所准许的,则─ (i)就(a)段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言,该土地的拥有人;及 (ii)就(b)段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言,在该土地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有权利向政府申索补偿,但仅以根据本部评估的其所蒙受或招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为限。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2)评估补偿的基准如下─ (a)如属就第(1)(a)款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提出的申索,须是该土地的价值因新发展工程被拒绝批准进行而减少的款额;及 (b)如属就第(1)(b)款情况所引致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而提出的申索,须是因有关的中止或修改规定或有关的禁止─ (i)而令该土地的价值减少的款额;及 (ii)而令申索人为达致中止、停止或修改有关的用途或建议用途而进行所需工程,以致蒙受损失的公平及合理地估计的款额。(3)在评估补偿时,不得理会与补偿有关的土地的价值因以下情况而出现的升幅或跌幅─ (a)该土地位于根据第8条拟备的未定案地图所示建议中的郊野公园范围内;或 (b)该土地位于郊野公园内。(4)就本条而言,土地的价值乃有关的土地若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而根据该条例会获评估的价值。 (由1998年第29号第52条修订) (5)在本条中,“可获补偿权益”(compensatable interest) 指以下的人的产业权或权益─ (a)享有尚有一个月或以上始行届满的土地年期(包括按应有权利取得的任何延长年期在内)的人,或享有可由其中一方以不少于一个月的通知而终止(不论是凭借任何条例或其他规定)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人; (b)管有承按人; (c)持有可用以购买(a)或(d)段所提述的权益而属有效或存续的选择权的人; (d)买卖协议下的买方,而该买方已获转移(a)或(c)段所提述的权益所赋予的利益。 第208章 第20条补偿申索 (1)任何人根据第19条申索补偿,须向总监呈交书面申索,述明他就有关土地所具有的产业权或权益的性质以及他寻求追讨的款额。 (2)任何人根据第19条申索补偿,须于总监拒绝批准新发展工程或于接获中止或修改有关的用途或建议用途的规定(视属何情况而定)起计的1年内,或于总监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监呈交其申索。 (3)如在根据第(1)款呈交申索起计的3个月内,任何上述的人与总监未能就须付的补偿(如有的话)的款额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申索,以求裁定须付的补偿(如有的话)的款额。 (4)土地审裁处对于根据第(3)款向其呈交的申索,须按照第19条裁定须付的补偿款额。 第208章 第21条就补偿支付的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讼费除外)支付利息,由其认为适当的日期起计,为期亦按其认为适当者而定,并按照第(2)款所指明的利率或立法会藉决议厘定的其他利率而支付。 (由1980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5条修订) (2)为施行第(1)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须为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5条增补)(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5条增补) 第208章 第22条由立法会提供的款项中支付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所有补偿(包括就补偿支付的利息以及讼费),须从立法会不时提供的款项中支付。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