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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须通知占用人其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的权利,而占用人如非政府土地承租人,则亦须通知政府土地承租人其此项权利。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4)任何占用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发给他的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此外并可就罪行持续期间每日罚款$100。 (5)凡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据第17条提出反对,则他所反对的通知须暂停执行,直至就该项反对作出最终裁定为止。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即使有任何法律程序根据第(3)款进行,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通知的规定没有获遵从,该等规定所针对的已批租土地即可按照《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被收回,而为施行该条例第3条,须当作是须收回该土地作公共用途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51条修订) (7)在本部中,“最高地政监督”(Land Authority)─ (a)就位于新界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及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香港(新界除外)的郊野公园内的已批租土地而言,指地政总署署长。(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8章 第17条对根据第16(2)条发出的通知提出反对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34号第3条 (1)凡就任何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根据─ (a)政府租契或任何有关批出政府租契的协议;或 (b)任何条例,所持有的土地的用途或建议用途,而根据第16(2)条向该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送达通知,则该占用人或政府土地承租人可于该通知送达他起计1个月内,向总监、最高地政监督及委员会秘书送交反对该通知的书面陈述。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须列出有关的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3)如总监及最高地政监督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可于接获该陈述起计的14日内,向委员会秘书送交其关于该项反对的书面申述。 (4)委员会秘书接获根据第(1)款送交的书面陈述和接获根据第(3)款送交的申述后,须定出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时间及地点,并须就此给予反对人14整日的通知。 (5)反对人可出席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的会议,并可亲自或由其授权的代表代为陈词。 (6)委员会就该项反对进行聆讯后,可─ (a)否决该项反对; (b)接纳该项反对;或 (c)指示最高地政监督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7)如委员会否决该项反对或指示最高地政监督修订该项通知,委员会秘书须将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通知反对人,并须通知反对人其根据第(8)款提出上诉的权利。 (8)任何反对人如因委员会所作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接获委员会的决定的通知起计的1个月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9)行政长官在考虑根据第(8)款提出的呈请后,可─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指示最高地政监督撤回或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或 (b)指示将该项呈请转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10)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第(9)款向其转交的呈请后,可─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指示最高地政监督撤回或修订根据第16(2)条送达的通知;或 (b)驳回该项呈请。(11)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208章 第18条除根据本条例外别无补救方法的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第V部 补偿 (1)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或有任何土地权益的人,不得因该土地位于郊野公园内或受郊野公园影响而获付补偿。 (2)凡─ (a)任何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遭损坏或受扰,或任何土地、实产、行业或业务有损失或其价值受损,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 (b)对个人造成打扰或不便,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 (c)权利终绝、修改或限制,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或 (d)任何规定乃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授权或施加或因获如此授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而为使该规定得以实现或为遵从该规定招致费用,不得就此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提起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以追讨损害赔偿、补偿或讼费,但依据第19条订定的获补偿权利而提起者除外。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