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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187章 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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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在将该活生动物运入香港的船只、航空器、铁路列车或车辆预计抵达日期前最少3个工作天,署长收到向他发出的书面通知,其内载有─
  
  (i)关于该动物的描述及详情;
  
  (ii)拟将该动物运入香港的日期;及
  
  (iii)将该动物运入香港的船只、航空器、铁路列车或车辆的详情及其他资料,该等详情及资料须使署长能于该船只、航空器、铁路列车或车辆抵达香港时立即找出其所在;并且(b)第(1)(a)、(b)及(c)款的规定已获遵从,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3)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概括地或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特殊情况,而就任何列明物种或任何种类的列明物种指明某个数目的工作天,以代替第(2)(a)款所提述的工作天数目。
  
  (由1989年第25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2B条当作为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的物品
  
  就本条例而言─
  
  (a)有人藉广告或其他方式声称、申述或显示为某列明物种的任何物品或物体(包括盛载在任何容器内的任何物品或物体);或
  
  (b)有人藉广告或其他方式声称、申述或显示为某受管制药物的任何药物(包括盛载在任何容器内的任何药物),须当作为该列明物种或该受管制药物(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9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第187章  第3条获授权人员的委任
  
  署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赋予以及执行本条例委予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及职责。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4条对进口列明物种、受管制药物及高度濒危物种的限制
  
  (1)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与按照在第7(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所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进口任何列明动物、列明动物部分或列明植物。
  
  (1A) 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高度濒危物种。 (由1995年第3号第3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与按照在第7(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所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进口任何受管制药物或高度濒危物种。 (由1995年第3号第3条增补)
  
  (4)任何人违反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3号第3条增补)
  
  (由1989年第25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87章  第5条对出口列明物种、受管制药物及高度濒危物种的限制
  
  (1)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与按照在第7(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所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出口任何列明动物、列明动物部分或列明植物。
  
  (1A) 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高度濒危物种。 (由1995年第3号第4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与按照在第7(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所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出口任何受管制药物或高度濒危物种。 (由1995年第3号第4条增补)
  
  (4)任何人违反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3号第4条增补)
  
  (由1989年第25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3号第4条修订)
  
  第187章  第6条对管有列明物种、受管制药物及高度濒危物种的限制
  
  (1)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与按照在第7(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所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任何列明动物、列明动物部分或列明植物。
  
  (1A) 第(1)款不适用于任何高度濒危物种。 (由1995年第3号第5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与按照在第7(1)条下发出的许可证所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管有或控制任何受管制药物或高度濒危物种。 (由1995年第3号第5条增补)
  
  (4)任何人违反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95年第3号第5条增补)
  
  (由1989年第25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3号第5条修订)
  
  第187章  第7条许可证的发出及续期
  
  (1)除第7B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可于收到以指明表格向他提出的申请以及收到附表4订明的费用后,发出用以进口、出口或管有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的许可证。 (由1990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须─
  
  (a)采用指明的表格;
  
  (b)指明许可证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指明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的数量及种类;
  
  (d)指明发出该许可证的条件(如有的话);及
  
  (e)(如属授权进口或出口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的许可证)指明进口或出口的期限。(3)署长可于收到向他提出的申请以及收到附表4订明的费用后,将用以管有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的许可证续期,或延长进口或出口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更改根据第(1)款发出的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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