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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87章 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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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没收并归予政府。 (由1989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3)凡任何人就第10条所订罪行而遭检控,则不论该被告人是否被定罪,法庭可命令将检控所涉及的根据第11(5)(a)条检取的动物、动物部分、植物或药物(视属何情况而定)─
  
  (a)发放予或发还遭检取有关动物、动物部分、植物或药物的人,或该动物、动物部分、植物或药物的拥有人;或
  
  (b)没收并归予政府。 (由1989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4)根据第11(5)(a)条检取且根据本条没收并归予政府的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以及根据第11(5)(b)、(c)或(d)条检取并如此没收的任何其他物品,或由署长管有或控制并遭拥有人放弃或署长觉得已遭拥有人放弃的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以及其所涉及并遭如此放弃的任何其他物品(属第11(5)(b)、(c)或(d)条内提述的种类或类别者),可按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 (由1989年第25号第14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5)署长根据第(4)款出售任何东西的售卖得益,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9年第25号第14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87章  第13A条为商业目的而犯的罪行
  
  (1)如有人犯第4(2)、5(2)或6(2)条所订罪行,而该罪行涉及的列明物种并非高度濒危物种,则第(2)款即予适用。
  
  (2)凡任何人就某作为而被裁定犯本款所适用的罪行,而法庭信纳该作为不论由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均是为商业目的而作出的,则该名被定罪的人可被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年,而非被处就该罪行而订明的惩罚。
  
  (3)如有人犯第4(4)、5(4)或6(4)条所订罪行,而该罪行涉及以下药物或物种,则第(4)款即予适用─
  
  (a)受管制药物;或
  
  (b)高度濒危物种。(4)凡任何人就某作为而被裁定犯本款所适用的罪行,而法庭信纳该作为不论由其本人或他人作出,均是为商业目的而作出的,则该名被定罪的人可被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2年,而非被处就该罪行而订明的惩罚。
  
  (5)就本条而言,“商业目的”(commercial purpose) 指─
  
  (a)与贸易或业务有关的任何目的;
  
  (b)为获得利益、收益、利润或报酬而买卖或交换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或凭借第2B条被当作是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物品或药物。
  
  (由1995年第3号第12条增补)
  
  第187章  第14条谘询委员会
  
  (1)行政长官可成立谘询委员会,其成员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谘询委员会须就署长向其提交的与施行本条例相关连的任何问题,向署长提供意见。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15条由署长指明表格
  
  署长可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任何表格。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16条署长及获授权人员须遵从行政长官的指示
  
  (1)行政长官可就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事宜,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该等指示可以是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个案而作出的。
  
  (2)署长及每名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力或执行职责时,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指示。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17条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本条例作出与以下事项有关的决定而感到受屈─
  
  (a)任何许可证的发出或署长在许可证中指明的任何条件;
  
  (b)任何许可证的拒绝发出;或
  
  (c)任何许可证的取消,可于获通知关于该项决定的日期后21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就任何特定个案而容许的更长期限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2)行政长官可就该项上诉而确认、更改或推翻署长的决定。
  
  (3)行政长官就该项上诉而作出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18条豁免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概括地或为任何目的或藉提述任何情况,而豁免任何人、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或豁免任何组别或类别的人、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受第4、5及6条所规限。
  
  (由1989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187章  第19条修订附表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任何附表。(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1A)在不影响第(1)款赋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修订任何附表的权力的原则下,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2或3或附表6。 (由1995年第3号第1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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