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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87章 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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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如有理由怀疑某人正在犯或已犯第4、5、6或9条所订的任何罪行,他可截停与搜查该人,并搜查该人的财产。 (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2)如有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使裁判官信纳,在任何地方或处所内有可予检取的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或有任何东西、文件或广告,而该东西、文件或广告本身相当可能是第4、5、6或9条所订的任何罪行的证据,或载有该罪行的证据,则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权任何获授权人员进入该手令内指明的地方或处所,如需要时可使用武力进入,并搜查该地方或处所。 (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3)根据第(2)款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的获授权人员可携同所需的人进入,而在离开他所进入的无人占用的地方或处所时,他须使该地方或处所的状况对防御侵入者而言,是一如该获授权人员在进入时发现其所处的原有状况一样。
  
  (4)根据第(2)款发出的每份手令,均继续有效,直至需要进入有关地方的目的已达致为止。
  
  (5)获授权人员可检取、移走与扣留─
  
  (a)任何可予检取的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但第(7)款另有规定者除外;(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代替)
  
  (b)盛载被检取的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的任何容器,连同用于该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或与该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相关连的处理器具或其他器具; (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c)与被检取动物在一起的任何食物或饮料,在此情况下被检取的食物或饮料如属易毁消者,则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安排将其随即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d)任何他觉得是证明有人犯了第4、5、6或9条所订任何罪行的证据的东西、文件或广告,或他觉得是载有此等证据的任何东西、文件或广告,(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而任何因此而招致的风险,概由拥有人承担。
  
  (6)就本条而言,在下述情况下,任何动物、动物部分、植物或药物(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可予检取─
  
  (a)获授权人员有理由怀疑其为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且─ (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i)其正在违反第4条的情况下进口或已经在该情况下进口;或
  
  (ii)其正在违反第5条的情况下出口或行将在该情况下出口;或
  
  (iii)其在违反第6条的情况下,由任何人管有或控制;或(b)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根据第10(1)或(1A)条所作出的要求办理。(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7)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5)(a)款检取的任何活生动物,如由于该动物的体积、饮食习惯、通常栖所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以致署长将该动物禁锢并非切实可行,或该动物如遭禁锢则相当可能会死亡或受不必要的痛苦,则署长可安排将该动物随即释放、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如以上所述被检取的任何动物部分或植物属易毁消者,则署长可安排将该动物部分或植物随即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 (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8)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5)(c)或(7)款出售任何东西的售卖得益,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增补。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12条妨碍
  
  任何人妨碍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1条行使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由1989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3号第11条修订)
  
  第187章  第13条没收
  
  (1)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4、5、6或9条所订罪行,则根据第11(5)(a)条检取的涉及所犯罪行的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以及根据第11(5)(b)、(c)或(d)条检取的任何其他物品,可无须另作命令而没收,并归予政府。 (由1989年第25号第14条代替)
  
  (2)凡任何人就第4、5、6或9条所订罪行遭检控而被判无罪,则法庭可命令将检控所涉及的根据第11(5)(a)条检取的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以及根据第11(5)(b)、(c)或(d)条检取的任何其他物品─
  
  (a)发放予或发还遭检取有关物种、药物或物品的人,或该物种、药物或物品的拥有人;或
  
  (b)没收并归予政府。 (由1989年第25号第14条修订)(2A) 凡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已根据第11(5)(a)条检取,但不论因何理由,并无针对该已检取的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而就第4、5、6、9或10条所订罪行提出检控,则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就该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向法庭申请命令,而法庭可命令将该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以及根据第11(5)(b)、(c)或(d)条检取的任何其他物品─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发放予或发还遭检取有关物种、药物或物品的人,或该物种、药物或物品的拥有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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