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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2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187章 动植物(濒危物种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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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89年第25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7A条提供虚假资料
  
  (1)任何人申请根据第7(1)条发出的许可证时,提供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在任何要项上属虚假的资料,或提供他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因遗漏任何要项以致属误导性的资料,或将任何资料作为真实而准确的资料提供而自己并不相信该资料是真实或准确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2)任何人藉广告或其他方式声称、申述或显示─
  
  (a)任何物品或物体为列明物种;或
  
  (b)任何药物为受管制药物,但自己并不相信所声称、申述或显示者为真实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9年第25号第8条增补。由1995年第3号第6条修订)
  
  第187章  第7B条对署长就高度濒危物种发出许可证的权力的限制
  
  除非署长信纳以下所述,否则不得根据第7(1)条发出用以进口或出口高度濒危物种的许可证─ (由1995年第3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将予进口或出口的动物、动物部分或植物,是由该动物、动物部分或植物制成的个人财物或家用物品;
  
  (b)将予进口或出口的动物、动物部分或植物是于1973年3月3日在华盛顿签署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规定适用于上述动物或植物(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前获得的;
  
  (c)进口或出口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非商业的借出、捐赠,或在科学家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交换植物标本或其他经防腐加工、干制或嵌制的博物馆标本;
  
  (d)将予进口或出口的动物、动物部分或植物构成任何流动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流动展览的一部分;或
  
  (e)进口或出口是作任何非商业用途,而该用途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由1990年第48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乃“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d Flora”之译名。
  
  第187章  第8条许可证的取消
  
  (1)如有下述情况,署长可随时取消根据第7(1)条发出的任何许可证─
  
  (a)该许可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
  
  (b)署长信纳该许可证是因为申请人对任何事实作出虚假申述或申请人的不法作为而发出的。(2)凡署长根据第(1)款取消任何许可证,他须随即通知该许可证的持有人,并须述明取消许可证的理由。
  
  (3)凡署长已根据第(2)款通知任何许可证持有人其许可证已被取消,该许可证持有人须随即将许可证交回署长。
  
  (4)任何许可证持有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3)款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9年第25号第9条修订;由1995年第3号第8条修订)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9条许可证的出示
  
  (1)任何人如管有或控制─
  
  (a)任何列明物种;或
  
  (b)任何受管制药物;或
  
  (c)任何容器,而该容器是有人藉广告或以其他方式声称、申述或显示载有任何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就该列明物种或受管制药物,该人须领有根据第7(1)条发出的许可证者,则获授权人员可要求该人出示有关的许可证。 (由1989年第25号第10条代替)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要求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89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3号第9条修订)
  
  第187章  第10条要求提供资料的权力
  
  (1)如署长怀疑任何正在进口或已进口或根据第2A条当作为过境的动物、动物部分或植物,是列明物种,他可要求任何管有或控制该动物、动物部分或植物的人申报其俗称及学名(如该人知悉其学名者)。 (由1989年第25号第11条代替)
  
  (1A) 如署长怀疑任何正在进口或已进口或根据第2A条当作为过境的药物,是受管制药物,他可要求任何管有或控制该药物的人申报该药物所含有的、或有人藉广告或其他方式声称、申述或显示其所含有的列明物种部分或衍生物(不论该部分或衍生物是否容易识别)所属物种的俗称及学名(如该人知悉其学名者)。 (由1989年第25号第11条增补)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根据第(1)或(1A)款所作出的要求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9年第25号第11条修订;由1995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87章  第11条搜查等的权力
  
  (1)为施行本条例,获授权人员─
  
  (a)如有理由怀疑第4、5、6或9条所订的任何罪行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于某船只(军用船舶除外)、航空器(军用航空器除外)、铁路列车或车辆上,他可截停、登上与搜查该船只、航空器、铁路列车或车辆;或 (由1989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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