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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为繁殖鱼类或促进鱼类生长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的作业。(3)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 第353章 第8条牌照的批出和续期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署长可向任何人批出在鱼类养殖区内从事鱼类养殖的牌照,并可将该等牌照续期。 (2)批出牌照或牌照续期的申请表的格式以及牌照的格式,均须由署长指明。 (3)牌照可在订明的费用获缴付后及署长认为适当的条件下予以批出或续期。 (由2002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4)署长须在牌照内指明─ (a)该牌照有效适用的场地; (b)根据该牌照所准许的鱼排或围塘的面积;及 (c)对该牌照所附加的条件。(5)(由2002年第13号第3条废除) (6)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a)在顾及鱼类养殖区的大小或位置下,批出牌照或将牌照续期会导致鱼类养殖区过度挤迫或会在其他情况下不符合鱼类养殖的最佳利益; (b)申请人所使用或行将使用作鱼类养殖用途的鱼排或围塘,并不符合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任何规例的规定。(7)凡署长根据第(6)款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须向申请人发出有关拒绝的通知,并须在通知内述明拒绝的理由。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3章 第8A条牌照的转让 (1)牌照除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转让外,不得转让。 (2)转让牌照的申请须─ (a)由持牌人以署长指明的格式及方式向署长提出;及 (b)附同订明费用。(3)署长可以下述方式就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a)批准将牌照转让予准受让人,但该项转让须受署长认为合适的对牌照的条件的合理更改所规限;或 (b)基于以下理由或在以下情况下拒绝批准将牌照转让─ (i)以第8(6)条所指明的会令署长有权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的情况为理由; (ii)以该持牌人曾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该牌照的任何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理由; (iii)在该持牌人持有该牌照少于2年的情况下; (iv)(如该准受让人现时或过去是牌照持有人)以该准受让人曾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或本节所述的牌照的任何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为理由; (v)在署长合理地断定该持牌人或该准受让人与该申请相关连而提交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的情况下。(4)凡署长根据第(3)(b)款拒绝批准将牌照转让,他须向有关持牌人发出拒绝的通知,并须在该通知内述明拒绝的理由。 (5)凡任何牌照属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标的(包括第(6)款适用的牌照),则在该牌照根据第(3)(a)款转让予准受让人之前,该牌照对持牌人而言继续有效。 (6)凡任何牌照属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标的,而该牌照的有效期若无本款规定会于署长根据第(3)款就该申请作出决定之前届满,则该牌照按照其条款及条件继续有效,直至以下三种情况中最先出现者为止─ (a)该申请被撤回; (b)该牌照根据第9条被取消;或 (c)署长根据第(3)款就该申请作出决定。 (由2002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第353章 第9条牌照的取消 (1)署长可基于以下理由取消牌照─ (a)第8(6)条所指明的理由中本可赋权署长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的其中任何理由; (b)持牌人─ (i)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ii)已违反其牌照规定; (iii)没有或不能或无能力实现其牌照的目的;或 (iv)没有对牌照有效适用的鱼排或围塘提供足够的管理或监督。(2)凡署长根据第(1)款取消牌照,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该牌照的持有人发出取消牌照的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取消牌照的理由。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3章 第10条署长可就鱼类养殖发出指令 (1)署长可就以下各方面向所有或任何持牌人发出书面指令─ (a)有关鱼类养殖的任何事宜; (b)处置或毁灭在任何场地内被发现患有传染病或被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任何鱼类;或 (c)处置因鱼类的收集或鱼获的收成而产生的有害物或废物。(2)各牌照均须附有一项条件,规定持牌人须在其获批给的牌照适用的场地内,执行或安排执行署长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指令,达致署长满意的程度。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3章 第11条对鱼类养殖区的保护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在陆上或海上弃置任何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物件或导致或准许在陆上或海上弃置任何化学品或其他物质或物件,而弃置所在的地点或所采用的方式─ (a)会损害或相当可能会损害任何鱼类养殖区内的任何鱼类;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