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会污染或相当可能会污染任何鱼类养殖区的水质,即属犯罪。 第353章 第12条干扰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故意─ (a)移动、损坏或以其他方式干扰任何合法设于场地内的鱼排或围塘;或 (b)移走或损害或以其他方式干扰该鱼排或围塘内的任何鱼类,即属犯罪。 (2)如第(1)款所禁止的作为亦属以下所列者,第(1)款不适用于该作为─ (a)该作为是由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所授权而作出的; (b)该作为是由有关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的拥有人所作出,或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而作出的;或 (c)该作为是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任何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的安全而作出的。 第353章 第13条在鱼类养殖区内禁止有未获授权的船只等 (1)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导致或准许任何船只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即属犯罪。 (2)除第(3)(b)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并非根据和按照向其批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情况下,导致或准许任何鱼排或围塘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或建造,即属犯罪。 (3)(a)如第(1)款所禁止的作为亦属以下所列者,第(1)款不适用于该作为─ (i)该作为是为鱼类养殖的作业或为相关目的而作出的; (ii)该作为是经署长书面授权而作出的;或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该作为是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有关船只的安全而作出的。 (b)凡任何人在紧急情况或恶劣天气下,为挽救生命或财产,或为鱼排或围塘或其内鱼类的安全,导致或准许该鱼排或围塘进入鱼类养殖区或在其内停留,第(2)款则不适用。 第353章 第14条署长可在某些情况下批出许可证 第III部 一般条文 (1)署长在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可批出许可证予任何人,并可将该许可证续期,以进行以下作业─ (a)在香港水域内专为科学研究目的而从事鱼类养殖;或 (b)在香港水域内为繁殖鱼类或促进鱼类生长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鱼类围封并予饲养。(2)署长可基于以下理由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 (a)持证人─ (i)已违反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 (ii)已违反其许可证规定; (iii)没有或不能或无能力实现其许可证的目的;或 (iv)没有对根据其许可证所准许的鱼类养殖或其他作业提供足够的管理或监督;或(b)公众利益。(3)凡署长拒绝根据第(1)款批出许可证,或根据第(2)款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向申请人或该许可证的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有关拒绝或取消的通知,并在通知内述明拒绝或取消的理由。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53章 第15条对牌照或许可证所赋权利的限制 除为施行本条例外,任何牌照或许可证均不得解释作授予以下任何权利─ (a)占用或使用任何土地的权利,不论该土地是否为水所淹盖;或 (b)对任何水域的专用权。 第353章 第16条上诉权 (1)任何人如因署长就他作出的以下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该决定─ (a)根据第8(6)条拒绝批出牌照或拒绝将牌照续期; (b)根据第8A(3)(b)条拒绝批准将牌照转让; (c)根据第9(1)条取消牌照; (d)拒绝根据第14(1)条批出许可证;或 (e)根据第14(2)条取消许可证或拒绝将许可证续期。(2)凡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a)反对署长取消牌照或许可证的决定,则该决定在该上诉有待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期间不得生效; (b)反对署长拒绝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的决定,则该牌照或许可证(如已届满)须当作按照其条款及条件继续有效,直至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该上诉为止;或 (c)反对署长拒绝批准将牌照(包括第8A(6)条适用的牌照)转让的决定,则该牌照在该上诉有待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期间继续有效。(3)凡─ (a)有人已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及 (b)该上诉所关乎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有效期若无第(2)(b)或(c)款的规定则本已届满,则有关持牌人或持证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 (c)就由该牌照或许可证本已届满之日起至行政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或该上诉被撤回之日止(两者以较早发生者为准)的期间缴付订明的费用;及 (d)按比例缴付该订明费用,不论该上诉的结果如何。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第353章 第17条搜查和检取等的权力 (1)裁判官如根据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香港水域内的任何船只、鱼排或围塘正在或已在与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被使用,则他可发出手令,授权署长或任何获授权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