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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53章 海鱼养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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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登上和搜查任何该等船只或鱼排,或进入任何该等围塘;及
  
  (b)检取和扣留任何该等鱼排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怀疑属或包含该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2)如有以下情况,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的情况下,行使第(1)(a)或(b)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
  
  (a)他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船只、鱼排或围塘正在或已在与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被使用;及
  
  (b)在行使该等权力前就该船只、鱼排或围塘取得该等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3)第(1)及(2)款不适用于─
  
  (a)规定须备有《商船条例》(第281章)第3(1)条所提述的证明书的任何船舶;及
  
  (b)当其时由中央人民政府、特区政府或任何国家用于任何用途的任何船只。(4)如任何鱼排或围塘被发现在鱼类养殖区以内或以外沉没、搁浅、遭弃置或漂浮,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检取和扣留该等鱼排或在该等鱼排上或内或在该等围塘内寻获或构成该等围塘一部分的任何物件。
  
  (5)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他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人士的协助下,行使本条赋予的任何权力。
  
  (6)在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检取和扣留任何鱼排或任何其他物件后14天内─
  
  (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他须向他相信是该鱼排或物件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或
  
  (b)如他不知道该鱼排或物件的拥有人的身分和地址,他须在宪报刊登公告,而他须于该通知书或公告内指明下述事项─
  
  (c)他拟申请将该鱼排或物件没收,或(如已根据第18(2)条将其出售)将其售卖得益没收;及
  
  (d)拥有人可于该通知书送达或该公告刊登(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的30天内,向署长呈交书面申索,要求发还该鱼排或物件,或其售卖得益(视属何情况而定)。(7)在本条中─
  
  “物件”(thing) 包括─
  
  (a)在属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或(2)款行使其权力的对象的船只上或鱼排上或鱼排内或围塘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寻获的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及
  
  (b)组成属署长或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或(2)款行使其权力的对象的围塘一部分的任何网织物或构筑物。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第353章  第18条出售与没收的权力
  
  (1)除第(3)及(7)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有关财产均可予以没收,不论是否有人被控以关乎该有关财产的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2)如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断定任何有关财产属于易毁消性质,或其性质属于难以贮存或相当可能会在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结束前变坏者,则无论是否有人根据第17(6)(d)条提出发还该有关财产的申索,他可安排将该有关财产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出售。
  
  (3)在不损害第(2)款的一般性原则下,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根据第17(6)(d)条提出的申索后,可─
  
  (a)在就检取和扣留任何有关财产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或销费获缴付后,将该有关财产发还有关拥有人;或
  
  (b)在扣除就检取、扣留和出售有关财产所招致的任何合理开支或销费后,将任何有关售卖得益发还有关拥有人。(4)在根据第17(6)条提出申索的限期届满后,凡─
  
  (a)没有人提出该等申索;或
  
  (b)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未有根据第(3)款发还,则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提出检控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或在其他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向裁判官申请没收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
  
  (5)裁判官在聆讯第(4)款所指的申请后─
  
  (a)如信纳有人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可命令将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没收并归于政府;
  
  (b)可在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命令将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发还予有关拥有人;或
  
  (c)可在命令所指明的条件下,命令将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以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处置。(6)凡根据第(4)款申请没收任何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而该申请并非在提出检控本条例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署长或获授权人员须立即以书面通知该有关财产或有关售卖得益的拥有人,但如该拥有人以书面向署长表示无需给予通知,或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不知悉拥有人的身分及地址,则属例外。
  
  (7)尽管有第(1)至(6)款的规定,如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合理地断定任何有关财产并无可鉴定的价值或其价值微小,则他可安排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销毁该有关财产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8)任何根据本条遭颁令没收的有关财产,可按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决定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第353章  第19条查阅及逮捕的权力
  
  (1)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人已犯或将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他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及在证明他的身分后,截停该人,如该人是在船只上,则亦可截停及登上该船只,以要求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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