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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7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53章 海鱼养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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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提供该人的姓名和地址;及
  
  (b)出示该人的身分证明文件以供查阅。(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提供其姓名和地址或出示其身分证明文件,或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姓名或地址,即属犯罪。
  
  (3)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逮捕─
  
  (a)违反第(2)款规定的人;或
  
  (b)他有合理理由怀疑已犯或将犯第6或11条所订的罪行的人。(4)凡可根据本条予以逮捕的人如以武力拒捕或企图逃避逮捕,则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用一切需要的方法执行逮捕。
  
  (5)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根据本条逮捕任何人,须立即将该人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付警务人员看管,以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处理。
  
  (由2002年第13号第5条代替)
  
  第353章  第20条妨碍等罪行
  
  任何人─
  
  (a)妨碍署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权力,或妨碍他们执行本条例委予署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职责或职能;或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b)没有遵守根据本条例所发出的任何指令,即属犯罪。
  
  第353章  第21条罚则
  
  (1)任何人犯第6或7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如属持续性的罪行,则可另处每日罚款$1500。
  
  (2)任何人犯第11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3)任何人犯第12、13或20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犯第19(2)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2级罚款。
  
  (由2002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353章  第22条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各项事宜或其中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a)牌照的申请、批出、续期和转让,以及须就此缴付的费用;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aa)许可证的申请、批出和续期,以及须就此缴付的费用;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b)(i)经批出的、获续期的或被转让的牌照可具有的有效期;及
  
  (ii)经批出的或获续期的许可证可具有的有效期;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代替)(c)对鱼类养殖的管制;
  
  (d)鱼类养殖区及场地界线的标示;
  
  (e)在鱼排上及围塘内所须安装和使用的设备;
  
  (f)鱼排及围塘的构造、尺寸、标示和照明;
  
  (g)可在鱼排上建立的构筑物,以及非法构筑物的清除;
  
  (h)鱼排的系泊和锚定;
  
  (i)鱼排、围塘及场地的查察;
  
  (j)在鱼排及围塘内所饲养的鱼类的查察;
  
  (k)可于鱼排及围塘内饲养的鱼类的大小、品种或数目;
  
  (l)持牌人须呈交的申报表及报告和其呈交方式,以及持牌人须备存的帐目、登记册、簿册、纪录及图则和其备存方式;
  
  (m)第17条适用的鱼排或围塘及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的检取和扣留;(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代替)(mm)根据第18条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毁灭根据第17条所检取和扣留的鱼排或围塘及任何鱼类、设备或其他物件; (由1983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n)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和实现本条例的目的。(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其中任何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等罪行订明罚款不超逾第3级罚款及监禁不超逾6个月的刑罚,而就持续犯罪的情况,则可订明另处不超逾$300的每日罚款。 (由2002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第353章  第23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本条例任何条文不得─
  
  (a)适用于已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第127章)第7或8条授权批出政府租契所涉及的前滨及海床的任何部分;或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解释以致损害《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任何条文的规定。
  
  第353章  第24条过渡性条文
  
  (1)在紧接本条生效之前存续的根据第16条提出上诉的权利,须作为根据经《2002年海鱼养殖(修订)条例》(2002年第13号)(“《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6条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权利处理。
  
  (2)在紧接本条生效之前待决的根据第16条提出的上诉,须在犹如它是有待行政上诉委员会裁决的根据经《修订条例》修订的第16条提出的上诉的情况下,予以处理和处置。
  
  (由2002年第13号第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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