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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将他合理怀疑与该罪行有关的人逮捕和带往警署。抵达警署后,须随即向主管该警署的人员报告实情,而主管该警署的人员则须采取《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订明的行动,其方式犹如该人是已被警员合理怀疑该人有犯罪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被逮捕一样。(2)任何人抗拒或妨碍搜查、检取、扣留或逮捕,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8年第8号第5条修订) (3)凡任何经理或公职人员获根据第(1)款授权,有关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由1973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78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8条检取货品的出售和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成文法则检取的海鱼,可由统营处批发出售,而有关的市场收益则可予保管,以待裁判官根据本条作出裁定: 但处长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将海鱼或海鱼的市场收益发还他觉得对该等海鱼或该等市场收益享有权利的人。 (2)裁判官如信纳就按照第7条检取的海鱼而言,已有违反本条例或违反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附例的罪行发生,则不论是否有人已就该罪行被定罪,亦不论该等海鱼的拥有人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当时是否在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应有关方面的申请须命令将该等海鱼或有关的市场收益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3)声称是而裁判官亦觉得是拥有人的人,或声称是而裁判官亦觉得是因其他原因而与该等海鱼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于根据第(2)款作出的没收令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内,向裁判官申请覆核其命令,而裁判官则须覆核其命令;裁判官如信纳就该等海鱼而言,并无本条例所订罪行发生,可将其命令撤销。 (4)如裁判官没有根据第(2)款作出没收令,或裁判官根据第(3)款撤销没收令,他须命令将有关的海鱼或有关的市场收益发还或付予就该等海鱼或该等市场收益确立权利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5)凡无人根据第(3)款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请,或裁判官于覆核后确认有关没收令,有关的海鱼或有关的市场收益即成为政府财产,任何人均无权利享有,且统营处须向政府交出该等海鱼或该等市场收益。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6)尽管有本条以上条文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仍可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受理与批准对根据该等规定没收的海鱼或就该等海鱼提出的道义申索。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7)就本条而言─ “市场收益”(market proceeds) 指在市场出售后所得的收益经扣除须缴付予统营处的任何佣金或费用后的余款。 第291章 第9条鱼类统营处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第II部 鱼类统营处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鱼类统营处的法团;该法团可以该名称在香港的法院起诉与被起诉。 (由1988年第8号第6条修订) (2)统营处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的人员或不时委任的人组成。 (3)如统营处由多于1人组成,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就该等人士的任期及薪酬、统营处权力的转授以及附带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0条归属统营处的财产 (1)统营处一经设立,则在行使职能类似统营处职能的人停任该职时,归属或受管于该人的一切根据契据、合约、债券、证券、据法权产或款项而产生的权利及义务,须凭借统营处的设立而转让予并归属于统营处,方式犹如立约者是统营处而非该人一样,亦犹如在一切该等契据、合约、债券或证券上所载者是统营处的名称而非该人的姓名一样。 (2)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前,由立约当时已在行使职能类似统营处职能的人或其代表所订立的合约,须当作已由该人合法订立。 第291章 第11条统营处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统营处的职能如下─ (a)设立、规管和经营鱼类批发市场、收集站及附属机构,包括为其订立行政规则;及 (b)向行政长官提供行政长官为施行第6条(此条赋权行政长官向统营处发出指示)而要求的一切资料。(2)除第(1)款指明的职能外,统营处并可─ (a)将鱼类产品买入、出售、分级、包装、贮存、改装以供出售、加工、投保、宣传和输送; (b)买入、出售、租用或出租为生产鱼类产品、改装鱼类产品以供出售或输送鱼类产品而需要的物品; (c)提供被认为需要的服务,以改进鱼类产品的销售和推广渔业的合作经营; (d)为从事渔业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提供教育、保健及福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