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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91章 海鱼(统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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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当其时担任处长职位的人为委员会的当然主席,但如他在任何会议中缺席,则出席的成员须委任委员会的任何其他成员为主席。
  
  (4)凡获行政长官委任的成员,其任期为1年,并可由行政长官酌情再获委任。
  
  (5)委员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成员3名。
  
  (5A) 处长须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由1973年第34号第5条增补)
  
  (6)秘书须将每次会议的纪录送交统营处,而统营处则须将有关会议纪录一份连同统营处欲就该会议纪录作出的任何论述,转交行政长官。 (由1973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7条对统营处所作决定的覆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1)凡本条例规定任何作为、事宜或事物为统营处行使酌情决定权的标的物,任何人如因统营处就该等作为、事宜或事物行使酌情决定权作出的决定而受到不利的影响,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将统营处作出的该项决定按下文订定的方式覆核。该通知须指明要求作出该项覆核的理由。
  
  (2)统营处于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须将所不同意的决定转介由第16条设立的委员会,并须向委员会提供该通知的副本。
  
  (3)委员会于接获根据第(2)款所转介的决定后,须进行查讯,而在该项查讯中,要求将该项决定转介作覆核的人、统营处代表及委员会认为受该项决定影响的其他人,均须获准出席和陈词:
  
  但委员会如觉得并无应进行查讯的好的因由提出,可拒绝进行查讯。
  
  (4)委员会须向行政长官呈交意见及其意见所据理由,述明其认为所不同意的决定是否应予确认、推翻或更改,或述明不应对该项决定作覆核。该等意见及理由的副本均须送交要求覆核该项决定的人以及统营处。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5)行政长官可藉命令确认、推翻或更改所不同意的决定,或拒绝将该项决定覆核,而该项命令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第291章  第18条释义
  
  第III部
  
  奖学基金的设立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受托人”(trustee) 指作为基金受托人的处长;
  
  “法团”(corporation) 指由第19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基金”(fund) 指由第19条设立的海鱼奖学基金;
  
  “顾问委员会”(Committee) 指由第24条设立的海鱼奖学基金顾问委员会。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19条基金的设立和归属
  
  (1)现设立一项名为海鱼奖学基金的信托基金。
  
  (2)受托人须在符合本部所载条文的规定下,以本部所载的信托方式持有基金。
  
  (3)基金由以下各项集成─
  
  (a)$1000000,该笔款项须于本部的生效日期当日,由统营处从其根据本条例收到的款项中,拨付受托人;及
  
  (b)以下的其他款项及资产─
  
  (i)由他人捐赠、认捐或遗赠予受托人而获受托人接受的款项及资产;或
  
  (ii)受托人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款项及资产。(4)为施行本部,当其时执行处长职务的人须为基金的受托人,并且是一个单一法团,其名称为“海鱼奖学基金受托人”(The Trustee of the Marine Fish Scholarship Fund);该人在该名称下,得以永久延续,并可在任何法院起诉与被起诉。
  
  (5)法团须有一个法团印章,而盖章则须由受托人加签以示真确。
  
  (6)看来是经法团盖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书,须予接受为证据,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已如此签立的文书。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20条基金的目的
  
  受托人须为以下目的运用基金─
  
  (a)为教育和培训在香港从事海渔业及鱼类销售业的人以及其家属和受养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及
  
  (b)为教育和培训有意在香港投身海渔业及鱼类销售业的人而提供奖学金,资助金及贷款。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21条管理基金的费用
  
  (1)管理基金的费用,以及顾问委员会根据本部履行其职能所招致的费用,须由统营处负担,但根据第23(2)条支付的审计费则须从基金拨付。
  
  (2)财政司司长可指示从基金的收入中拨付一笔款额由他厘定的监管年费,并将该监管年费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
  
  第291章  第22条投资
  
  受托人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任何类别的投资项目上,不论该等投资项目是否获准供信托基金投资;但如该等投资项目没有如此获准,则须获得财政司司长的事先批准。
  
  (第III部由1978年第14号第5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91章  第23条帐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5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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