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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85A章 矿务(一般)规例


  
  (第285章第67条)
  
  [1954年10月15日]
  
  (本为1954年A124号政府公告)
  
  第285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矿务(一般)规例》。
  
  第285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临时标记”(temporary marker) 指一根不小于75毫米见方或直径不小于75毫米的、以直立形式突出于土地地面之上不少于600毫米的混凝土柱: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但如无混凝土可供使用,可使用木材。
  
  第285A章 第3条申请方式及表格与其修订
  
  第II部
  
  申请
  
  (1)任何人如有意取得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适当表格,以一式两份方式向矿务总监申请。
  
  (2)每份该类申请书须附有一式两份以1:20000比例绘制的申请地区图则,而图则须显示─
  
  (a)申请地区内所有重要的地方物体、地界标志、溪涧及建筑物;及
  
  (b)在载有申请地区的所在区域的 HM20C 地图系列内,以比例为1:20000的地形图显示的地形特征,包括申请地区之内或毗邻的任何溪涧的流域及名称(如有的话)。 (1971年第92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3)如并无申请的优先次序问题产生,则矿务总监可准许就图则上的文书错误或轻微错误而修订申请,而经过如此修订的任何申请的日期,仍为该申请最初被接纳的日期,该日期须已在申请被接纳时注明在申请书上。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4条申请人须对申请地区内土地的业主等给予通知
  
  申请人依据第3条条文提出任何申请后,除非其申请已被拒绝,否则须于提出该项申请后不少于4星期但不多于6星期的时间内,向该项申请有关的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给予该申请详情的书面通知,并须将每份该等通知书的副本给予矿务总监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予矿务总监。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5条土地的标记及视察
  
  由依据第4条给予通知的日期起计14天届满后的任何时间,或如所需的通知超逾一份,则由依据第4条给予最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计14天届满后的任何时间,矿务总监可视察或安排视察申请有关的地区,但须事先给予任何有关私人土地的业主或占用人(如有的话)通知;矿务总监并可为进行上述视察,规定申请人在得到该等业主或占用人的同意下竖立临时标记,以在地面上标示申请有关的地区的分界。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6条申请的撤回
  
  (1)任何申请人如撤回其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申请,须向库务署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
  
  (2)申请人在探矿地区内将某地区(而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申请是就该地区而提出的)予以标记后,即不得撤回探矿牌照的申请。
  
  第285A章 第7条因未能提供财务保证或因营运资本不足而拒绝申请
  
  (1)如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规定须就任何目的提供财务保证,而申请人未能就该目的而提供任何他必须提供的财务保证,则其申请须予拒绝。
  
  (2)即使无须如前所述规定申请人提供财务保证,除非处长信纳申请人有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的地区作出适当探矿或恰当经营(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处长可拒绝批予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的申请。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8条费用及付款
  
  申请人在被要求付款后14天内,须向库务署缴付任何被要求的款项,如无如此照办,处长可拒绝其申请。
  
  第285A章 第9条分界标记的保养
  
  所有用以标示某地区(而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是已就该地区发出的)的标记,须由持牌人或承租人时刻保持状况良好及保持妥为修葺。
  
  第285A章 第10条探矿牌照
  
  第III部
  
  探矿牌照
  
  探矿牌照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见表格IV)
  
  第285A章 第11条处置矿物或保留矿物的申请
  
  (1)每名有意处置或保留在探矿过程中所取得的任何矿物的探矿牌照持有人,须以书面向处长申请,并须─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a)说明矿物类别及数量,而该申请是就该等矿物提出的;及
  
  (b)说明取得每种矿物的位置;及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c)提供处长规定的其他资料;及
  
  (d)缴付订明费用。(2)处长如同意探矿牌照持有人处置或保留任何矿物,须采用书面形式作出,并须指明可处置或保留的矿物的类别及数量。
  
  第285A章 第12条填充挖掘工程的责任
  
  探矿牌照持有人须将他在探矿过程中所造成的所有非生产竖井、挖掘工程或地坑填充或以其他方式使其安全至令矿务总监满意的程度。
  
  第285A章 第13条测量
  
  如属探矿牌照的情况,矿务总监或他所授权的矿务人员,须对全部或部分分界进行测量,或可将测量延迟一段他认为适当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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