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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285A章 矿务(一般)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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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5A条处置并非在采矿牌照或租契所指明的矿物的许可
  
  第VA部
  
  并非在采矿牌照或租契所指明的矿物的处置
  
  处长收到订明费用后,可向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批给许可,准其处置并非在该牌照或租契所指明的矿物。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6条尾矿的弃置
  
  第VI部
  
  尾矿及废堆
  
  如在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所涵盖的地区内可到达天然水道,则该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可在该地区内将尾矿弃置在该水道,但以每公升不超过10克为限: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但矿务总监可藉书面命令,禁止将尾矿弃置在任何水道或其任何部分,亦可将弃置的程度局限,方式以他认为适合者而定,而在此情况下,他可订明弃置的方法。
  
  第285A章 第27条禁止未经批准的废堆
  
  未经矿务总监的书面批准,不得开始将覆盖层、低级矿石或岩屑堆废。
  
  第285A章 第28条缴付租金的责任,及须预先缴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减少或免除租金的权力。在规例制定前须缴付的租金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I部
  
  租金、发新牌矿税及费用
  
  (1)附表2所列出的租金,须由名列于该附表内的人缴付,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酌情决定权暂时减少或免除任何须如此缴付的租金款额,或减少或免除在所余期间内任何须如此缴付的租金款额。 (1999年第57号第3条)
  
  (2)本规例开始实施时正有效的租金,须继续适用于在该日期前批给的租契;但任何续期期间的租金,须为在续期时所订明的租金。
  
  (3)(a)租金须预先缴付给库务署,另任何矿产税亦须予缴付。
  
  (b)须予缴付的租金如没有在作出要求缴付的日期的30天内缴付,须被增收等同未付租金的百分之五的附加费;而该等附加费及未付租金须立即予以缴付。
  
  第285A章 第29条缴付发新牌矿税及费用的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附表3所列出的发新牌矿税及费用,须就该附表所载的事宜而予以缴付;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酌情决定权减少或免除任何须如此缴付的发新牌矿税或费用的款额。
  
  (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285A章 第30条矿产税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第VIII部
  
  矿产税
  
  (1)任何矿物如已经由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采掘得(无论是否凭借牌照或租契采掘得),并由持有人或其代表售出或已以其他方式处置,则以该等矿物的价值的百分之五计的矿产税即属到期并须由该持有人缴付予政府。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2)为厘定就任何矿物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项,该等矿物的价值须为该等矿物在采掘得该等矿物的人或其代表将该等矿物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时所处的状况的价值,但减去根据第(3)款条文作出的任何扣减。
  
  (3)在厘定就任何矿物所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额时,处长可就任何用以使矿物处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时所处的状况所须采取的必要程序,或就任何其他方面,从该等按照第(2)款条文厘定的矿物价值中,作出他认为适合的扣减。
  
  (4)处长可规定采掘得矿物的持牌人或承租人向处长出示处长指明的帐目、簿册、纪录或文件,使处长能够厘定就该等矿物所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额。
  
  (4A)(a)尽管第(1)款条文另有规定,凡因为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将凭借其牌照或租契而采掘得的矿物用以制造货品,而处长信纳没有方法按照第(2)款评估该等矿物的价值,则处长可就该等矿物须缴付的矿产税指明每公吨的税率,以及须缴付矿产税的有关期间;而以该税率计算的矿产税即属到期并须由该持有人缴付予政府。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b)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对于处长根据(a)段在任何矿物须缴付的矿产税的每公吨计税率方面就他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于收到该项决定的通知后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1994年第6号第53条)
  
  (c)(由1994年第6号第53条废除)(5)(a)凡任何矿产税已到期并须缴付予政府,但因任何理由而未能以足够的准确度立即厘定与该项已到期并须缴付的矿产税有关的矿物的价值,则处长可在考虑该等矿物的可能价值后,规定采掘得该等矿物的持牌人或承租人以临时缴付该矿产税的形式,向政府缴付处长认为适合的合理款项。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b)如该等矿物的价值已妥为厘定,而按照处长根据(a)段的条文所作规定而缴付的款项,超逾就该等矿物的实际已到期及须缴付的矿产税款额,则处长须随即将该笔款项中超逾该到期及须缴付矿产税的款额,退还持牌人或承租人,而该笔款项的余数即视为已经用以缴付上述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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