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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85A章 矿务(一般)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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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5A章 第14条探矿的最低开支
  
  探矿牌照持有人纯用于探矿开支的平均数额,以牌照有效期内每6个月为一段的期间计算,不得少于每月每公顷$25;第一段6个月的期间由牌照日期起计,如牌照经予续期,则第二段及其后的任何6个月期间,由紧接其前的一段期间届满时起计。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15条最低开支的暂停或减少
  
  探矿牌照持有人一经提出申请及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处长可在有人提出好的因由后,亲自以书面暂停藉第14条施加于牌照持有人的义务,或将该条施加于牌照持有人的平均最低开支数额减少至其认为适当的数额,在任何其中一种情况下,每次的期间均为6个月(即第14条所述的期间),而即使获批准暂停义务或获批准减少平均最低开支数额的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经开始,处长亦可行使该项权力。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16条探矿牌照的续期或交回
  
  凡申请将探矿牌照续期或交回,须透过矿务总监提出。
  
  第285A章 第17条采矿牌照
  
  第IV部
  
  采矿
  
  采矿牌照须采用附表1所订明的格式。 (见表格V)
  
  第285A章 第18条呈交探矿图则的责任
  
  除按照第3条条文提交的图则外,申请人须再向矿务总监呈交一份比例不小于1:2000的图则,显示某地区(采矿牌照的申请是就该地区而提出的)内已进行的所有探矿工作及所发现的矿物,以及一份载有从该等探矿工作而计算得的矿石蕴藏量的陈述书,以供矿务总监保留。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19条以采矿租契取代采矿牌照的权力
  
  凡有理由相信矿床的情况,足以支持批给采矿租契,可批给采矿租契以取代采矿牌照,但申请人须遵从本条例及本规例中有关采矿租契的条文。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0条采矿牌照的续期
  
  凡申请将采矿牌照续期,须透过矿务总监提出。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1条在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分界范围内采矿租契的批给
  
  (1)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可采用订明表格申请采矿租契。
  
  (2)凡有理由相信矿床的情况,不足以支持批给采矿租契,则可向探矿牌照持有人批给采矿牌照,但申请人须遵从本条例及本规例中有关采矿牌照的条文。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2条有关劳工方面的义务及总监的修改权力。接受马力等值作为替代
  
  (1)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须在牌照或租契有关的地区内的每4公顷持续雇有最少5人从事采矿作业(不足4公顷亦作4公顷计)。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2)(a)以每7人1千瓦特的比率计算的节省劳力器具,可按比例获接纳替代第(1)款所指明的人数。
  
  (b)就本条而言,所有内燃机、压燃机及蒸汽机的千瓦特功率,为制造商规格说明书内宣称以千瓦特计的输出功率。(3)如能向处长显示以令其信纳在关于任何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或其持有人方面已出现的情况,令其有需要按其指明的条件及其指明的时间暂停藉本条施加于持牌人或承租人的义务,或将所规定的每4公顷最低受雇人数减少至其指明的数目,则处长可亲自以书面如此暂停义务或将规定人数减少。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2A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部
  
  指明矿物的管有及购买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在本部内,“指明矿物”(specified minerals) 一词指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使本条例第VI部适用的任何未经加工的矿物。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285A章 第23条向处长申请认可买家牌照
  
  (1)任何人如有意取得认可买家牌照,须以书面向处长申请,声明─
  
  (a)他有意购买的一类或多于一类的指明矿物;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b)他拟贮存任何指明矿物的货仓或其他地方的地址;及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c)可供送达通知书的地址。(2)处长可驳回任何申请,亦可向申请人批给附表1所订明格式的牌照。 (见表格VIII)(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4条须有移走矿物许可证
  
  从任何采矿地区移走的所有指明矿物,须备有处长以附表1所订明格式发给的移走矿物许可证。 (见表格VI)
  
  (1966年第23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25条关于由认可买家移走指明矿物的规定
  
  从认可买家的货仓或其他贮存地方移走的所有指明矿物,须备有处长以附表1所订明格式发给的认可买家移走矿物许可证。 (见表格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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