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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除(b)段另有规定外,当该等矿物的价值已获妥为厘定后,该笔已经缴付的款项,即视为用以缴付全部或部分该笔当时按照所厘定的矿物的价值而计算得的到期及须缴付的矿产税。(6)就本条而言,“处长”(Commissioner) 一词包括总监。 (1961年A54号政府公告) 第285A章 第31条预先提供某些资料 矿务总监可在任何时间以及就他所指明的任何期间,藉他签署的书面规定,规定任何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在将矿物装运、在本地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之前,向他提供有关根据该牌照或租契而开采所得的矿物重量、等级及价值的资料。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32条备存纪录、图则及帐目的责任 第IX部 帐目、图则及申报表 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须备存─ (a)准确而定期的帐目; (b)所取得的所有矿物全部详情,及其处置方式; (c)与探矿或采矿作业相关的矿工及地面工人纪录,其备存方式须使到第34条规定令人满意的申报表的提交得以进行; (d)本条例第8条第(1)款及《矿场(安全)规例》(第285章,附属法例)第XI部所规定的图则。 第285A章 第33条图则的修订 (1)本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备存的图则,须最少每3个月修订一次,并须─ (a)显示所有抽样点,以及从每个该等抽样点以抽取样本方式所得的每种矿物的分析值;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b)显示所有抽样坑及钻孔位置,抽样坑及钻孔与基岩间的深度及每种矿物的整体价值; (c)显示所有天然水道及显著地形特征; (d)采用1:2000、1:1000或1:500的比例,该等比例须在图则上划定。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2)就采矿租契呈交的图则,并且须显示─ (a)所有水道、堤坝及水塘; (b)所有建筑物; (c)铁路及挖掘工程; (d)地底工作区相交点;并如属地底图则及截面图,须采用1:500的比例。 (3)矿务总监可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以书面更改本条所订明的比例。 (4)矿务总监可规定,按照本条例第8条第(1)款提交的图则副本,须按照第35条予以核证。 第285A章 第34条提交申报表的责任 (1)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须在每月7日或该日之前,将一份陈述书送交矿务总监,列明─ (a)(如属探矿牌照)─ (i)作出的申报表所关乎的月份; (ii)持有人或受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探矿牌照的编号及地区; (iv)所拟取得的一种或多于一种矿物; (v)受雇在该地区内探矿的矿工的平均人数及所支付的薪金; (vi)矿务总监规定的任何其他详情;及(b)(如属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 (i)作出的申报表所关乎的月份; (ii)持有人或受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iii)租契的采矿地区位置; (iv)采矿牌照或采矿地段的编号;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v)所雇用劳工的详情及按照第22条第(2)款计算得的人力等值;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vi)所支付薪金的详情; (vii)机动钻机所用的千瓦特数及金钱等值;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viii)该月内挖坑及钻井各别的米数及其他挖掘工程的立方米数;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ix)该月内所进行的任何探矿的确实性质及其以米数计的长度;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x)在上一个月月底时所持有的矿物数量; (xi)该月内采掘得的矿物数量; (xii)该月内送出的矿物数量; (xiii)在该月底时所持有的矿物数量; (xiv)矿务总监督规定的任何其他详情。(2)每一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须在每年2月15日或该日之前,将一份陈述书送交矿务总监,列明截至在之前的12月31日为止的一年内,其整体探矿及采矿作业的情况,包括─ (1963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a)挖掘竖井以每米计的平均总成本; (b)用人力钻井以每米计的平均总成本; (c)使用钻机以每米计的平均总成本; (d)其他挖掘工程以每立方米计的平均总成本; (e)就交付予买家的每种矿物,以每公吨或其他适当单位计的估计平均盈利,但须于扣除资本摊销额前计算; (f)关于矿务总监所规定须提供资料的任何采矿方法方面,每开采一立方米或一公吨或其他适当单位(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本;及 (g)就本地购买项目或矿务总监合理地规定的其他项目而在香港的支出的估计。 (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 第285A章 第35条证明书的认证 第33条 第(4)款规定的证明书须由以下的人予以签署并核证为正确─ (a)如属在香港居住的个人持牌人或承租人,该持牌人或承租人或其受权人; (b)如属不在香港居住的个人持牌人或承租人,或如属总办事处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合伙或公司,该持牌人、承租人、合伙或公司在香港居住的受权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