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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如定额罚款在违例事项触犯之日后21天内仍未缴付,须将一份符合附表3表格2所示格式的通知书送达须负法律责任的人─ (a)要求缴付定额罚款;及 (b)告知该人如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应如此告知署长。(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 (a)如署长认为不应就该宗违例事项提起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或 (b)在该宗违例事项发生之日起计满6个月后,则无须根据该款送达通知书。 (5)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如印有署长或其授权的公职人员的姓名,或附有署长或其授权的公职人员的签署,即属有效。 (6)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7)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须符合订明的格式,并须述明须负法律责任的人须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的10天内─ (a)缴付定额罚款;或 (b)告知署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8)任何符合附表3表格3所示格式并且看来是由署长或由代署长签署的邮递证明书,一经申诉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 (a)该份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及 (b)该份证明书所关乎的第(3)款所指通知书已妥为送达。(9)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即使没有遵从该款的规定,亦不影响本条或第11条的实施。 第283C章 第9条定额罚款的缴付 (1)任何人如接获符合附表3表格1或2所示格式的通知书,可在该通知书所述的期限内以下列方式缴付定额罚款─ (a)以邮递方式寄往香港告士打道邮政局信箱28000号(注明库务署为收件人);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 (b)亲自或透过其代理人在下列地点缴付─ (i)任何邮政局(邮政局信箱及流动邮政局除外);或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 (ii)通知书所指明的任何裁判法院;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 (iii)(由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废除)(c)透过任何银行自动柜员机;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 (d)透过电话使用一般称为缴费聆的服务;或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 (e)透过互联网。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如意欲按照第(1)(a)或(b)款缴付定额罚款,须将与该项缴付有关的通知书连同缴付款项按照通知书内列明的缴款办法一并交付。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 (3)凡按照本条缴付任何款项,所缴付的款项须为通知书所指明的款额;如就多于1份通知书缴款,则须为该等通知书所指明款额的总和。 (4)根据第(1)款缴付的款项,不得包括并非该份或该等通知书所指明事项关乎的款额,亦不得构成并非该份或该等通知书所指明事项关乎的款额的一部分。 (5)任何款额如非按照本条缴付,库务署署长可将款额退回付款人。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库务署署长须向按照第(1)(b)款缴付定额罚款的人发给收据。 (2003年第43号法律公告) (7)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8(3)条送达的通知书所订明的时限过后才作出的缴费,一概不予接受。 第283C章 第10条定额罚款通知书的撤回 (1)凡第8(3)条所指的通知书已送达某人,署长可在就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违例事项而针对该人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的任何时间,且不论申请第11(2)条所指的命令是否已经提出(但必须在该项命令作出之前)将该通知书撤回;署长并可将一份书面通知送达该人,告知他上述的通知书已被撤回。 (2)凡已根据本条撤回第8(3)条所指的通知书,但任何款项已依据该通知书缴付,则库务署署长须应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的要求,将已如此缴付的款项退回该人。 第283C章 第11条定额罚款的追讨 (1)任何人获送达第8(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如已按照该通知书告知署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有关事宜须由裁判官于接获申诉后,按照本附例循简易程序作出裁定。 (2)任何人获送达第8(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如没有缴付定额罚款,亦没有按照该通知书告知署长他意欲就有关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则裁判官须应申请(该申请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提出),命令该人在有关此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人后14天内,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款额的附加罚款。 (3)裁判官凡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达该项命令所关乎的人。 (4)有关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通知书,可以邮递方式寄往下述地址而予以送达─ (a)(如送予登记车主)登记车主的登记地址;或 (b)(如根据第3(2)条送予司机)司机通常工作的地址。(5)在第(1)或(2)款所指的法律程序中,申诉或申请须以署长的名义作出,但无须经签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