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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83C章 房屋(交通违例事项)(定额罚款)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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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3C章 第18条在传票发出后缴付定额罚款
  
  (1)被告人在按照根据第8(3)条向他送达的通知书的规定告知署长他意欲就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后,即使针对他的法律程序已经提起,他仍可按照第(2)款缴付定额罚款及相等于定额罚款款额的附加罚款;如被告人亦同时向法院缴付第(3)款所提述的款项作为讼费,则有关法律程序即告终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付款,须在传票所指明的出庭日期之前的2整个工作天前,向任何裁判法院作出;付款时须出示传票。 (1995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2A) 在第(2)款中,“整个工作天”(clear working days) 一词并不包括传票所指明的被告人出庭之日以及当中的公众假日。 (1995年第299号法律公告)
  
  (3)为施行第(1)款而缴付作为讼费的款项,须与为施行《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20B条而缴付作为讼费的款项相同。
  
  第283C章 第19条以证明书作证及推定
  
  符合附表3表格5所示格式的证明书,如述明─
  
  (a)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在某时间为某车辆的登记车主或司机(视属何情况而定);
  
  (b)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地址在某时间为该人的登记地址或(如该人是司机的话)通常工作的地址;及
  
  (c)第8(3)条所指的某份通知书内所指明的违例事项的定额罚款并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缴付,而且(如属第11(2)条所指的申请)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人没有在该证明书内所指明的日期前告知署长他意欲就该宗违例事项的法律责任提出争议,并看来是由署长或代署长签署,则该证明书一经申诉人或申请人向裁判官提交,即须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而且─
  
  (i)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推定该证明书是经如此签署的;
  
  (ii)该证明书须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第283C章 第20条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的其他命令
  
  (1)如在法律程序结束时申诉被驳回,裁判官可同时命令申诉人缴付讼费,款额为第(9)款所提述者。
  
  (2)如裁判官在法律程序结束时作出规定缴付定额罚款的命令,则不论是否同时规定缴付附加罚款,该裁判官─
  
  (a)可同时命令被告人缴付第(9)款所提述的讼费;及
  
  (b)须同时作出一项命令,指示运输署署长在被告人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之前─
  
  (i)拒绝向被告人发给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驾驶执照续期;及
  
  (ii)(就该被告人为登记车主的任何汽车而言)无须在接获该汽车的任何过户通知书时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3)、(4)、(4A)或(5)条采取行动,而须拒绝根据上述规例第21(3)、(5)或(6)条发牌予该汽车。(3)根据第(2)(b)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
  
  (a)被告人的姓名或名称;
  
  (b)被判决须付的款项。(4)裁判官凡根据第(2)(b)款作出命令,而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没有在该项命令作出起计24小时内缴付,该裁判官须安排将有关该项命令的通知书送交运输署署长。
  
  (5)如被告人向运输署署长提交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被判决须付的款项经已缴付,则第(2)(b)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6)如被告人将有关汽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汽车,而该汽车的新车主在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17条交付过户通知书时,管有一份符合附表3表格7所示格式并由运输署署长发出的有效证明书,证明在运输署署长就该汽车的纪录中,并没有记录根据第(2)(b)(ii)款而作出有关一项有效命令的通知书,则第(2)(b)(ii)款所指的命令即告失效。
  
  (7)如申请第(6)款所指的证明书,须向运输署署长提出,而申请书须符合附表3表格6所示的格式。
  
  (8)根据第(6)款发出的证明书的有效期,由发出时起计不多于72小时;但在计算该段72小时的期间时,公众假日不计在内。
  
  (9)裁判官为施行第(1)及(2)(a)款而命令缴付的讼费的款额,与裁判官为各别施行《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第237章)第22(1)及(2)(a)条而命令缴付的讼费的款额相同。
  
  第283C章 第21条因欠缴款项而作出的财物扣押
  
  (1)任何被命令缴付被判决须付的款项的人,如在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没有缴付该笔款项,则可在该人缺席的情况下向裁判官申请颁发一项命令,指示以扣押该人的任何财物及实产和出售该等财物及实产的方式征取─
  
  (a)该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或如根据本条要求颁发命令的申请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该等款项的总和;
  
  (b)根据第(2)款须缴付的任何附加款项;及
  
  (c)在法律程序中随后的讼费,包括根据本条申请颁发命令的讼费,或如根据本条申请颁发的命令关乎多于一笔被判决须付的款项者,则为在所有法律程序中随后讼费的总和。(2)凡根据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该项申请所关乎的人得在不经进一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被命令缴付一笔附加款项作为讼费,款额不少于$50但亦不多于定额罚款的款额;就第20(2)(b)条而言,该笔款项须视为犹如包括在被判决须付的款项内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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