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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83A章 房屋(交通)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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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任何根据本附例竖设或放置的标志,可用能使该标志反光或发亮的物料制成。
  
  (3)委员会可在任何根据本附例竖设或放置的标志上,展示与图20相符的房屋委员会标识。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7条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意义
  
  根据本附例竖设或放置的每一标志及道路标记,其涵义须以附表内所指明的标志及道路标记,以及与该等标志及标记有关的注释为准。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8条与泊车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受限制道路上─
  
  (a)将任何车辆停泊在并非泊车处的任何地方;
  
  (b)在违反泊车处所竖设或放置的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情况下将任何车辆停泊在任何地方;
  
  (c)将任何车辆停泊在任何地方,而该车辆停泊的位置、状况或情况是相当可能危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的;或
  
  (d)将任何拖车停泊在任何地方,除非该拖车是连同和附连一辆能拖动该拖车的汽车的。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车辆,均须为使用泊车处而缴付委员会订定的泊车费,但如按照第11(2)条展示有效的泊车处通行证,则属例外。
  
  (3)(由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废除)
  
  (4)任何人在泊车处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将该车辆所停泊的车位与其他车位分隔的界线。
  
  (5)任何人不得在根据第5(4)条中止或取消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停泊车辆。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5A) 任何车辆如其使用与本条所订的指控罪行有关,则其登记车主须于获授权人员提出请求后21天内,提供其所知悉的能使委员会确定罪行发生时为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及地址的一切资料。 (198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5B) 在受限制道路上或在泊车处的车辆的司机如被要求,须向任何获授权人员报上其姓名及地址。 (198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
  
  (6)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7)第(1)、(4)及(5)款不适用于汽车。 (1994年第159号法律公告)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9条限制的豁免
  
  第8条 不适用于─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限制任何车辆用于与任何建筑作业,或与拆卸或挖掘工程、移开任何交通障碍物,或与维修、改善或重建任何道路,或在任何受限制道路上或其附近竖设、更改或修理任何污水渠或任何用以输送水、电或气体的总管道、喉管或器具、或任何电话线、转播线、电缆、配件或支架相关的用途,如该车辆在受到该限制的情况下是不便作此等用途的;
  
  (b)正在受限制道路上用于执行职能的消防车、救护车、警车、用以传递公众邮件的车辆或英国武装部队使用的车辆;
  
  (c)(由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废除)
  
  (d)任何经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准许进行的事情。
  
  第283A章 第10条泊车处通行证的发出
  
  (1)任何人申请在受限制道路上停泊车辆的泊车处通行证,并缴付委员会就泊车处通行证所订定的适当费用,委员会可就该车辆向该人发出一张泊车处通行证。
  
  (2)根据第(1)款发出的泊车处通行证须按委员会认可的格式,泊车处通行证并须记入以下资料─
  
  (a)通行证有效适用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b)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屋及受限制道路的名称;
  
  (c)通行证的有效期;及
  
  (d)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其他详情。(3)委员会可发出泊车处通行证,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就任何车辆发给泊车处通行证,并不保证在泊车处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受限制道路上有泊车处可供该车辆停泊。
  
  第283A章 第11条泊车处通行证的使用
  
  (1)除本条例第25A(3)条及本附例第12条另有规定外,获发给泊车处通行证的车辆可在通行证有效的期间,随时在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受限制道路上的泊车处停泊。
  
  (2)泊车处通行证须在获发该通行证的车辆的挡风玻璃左方展示。
  
  第283A章 第12条停泊车辆的最长时段
  
  任何车辆不得在泊车处停泊超过24小时,除非该项停泊是经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的。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13条禁止未经许可的标志或道路标记
  
  (1)除非经委员会批准,否则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受限制道路上或其附近或在建筑物上(视属何情况而定),放置、致使放置或容许放置本附例所指明的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而任何标志或道路标记若与某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相似,以致任何接近该标志或道路标记的人均可能合理地误以为它是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则亦不得如此放置、致使放置或容许放置。
  
  (2)委员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放置或致使放置上述标志或道路标记的人将该标志或道路标志移走,如该人不遵从该通知,则委员会可安排将该标志移去或安排将该道路标记清除或移走(视属何情况而定),并随即将该标志或其中任何部分以及该标志的所有附属物没收和归予委员会,而委员会可作为民事债项而向该人追讨移走该标志的费用或清除或移走该道路标记的费用,以及因移走该标志或清除或移走该道路标记导致需要将道路修复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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