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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6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83A章 房屋(交通)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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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83A章 第20条停车场通行证的发出
  
  (1)任何人申请在停车场停泊车辆的停车场通行证,并缴付委员会就停车场通行证所订定的适当费用,委员会可就车辆向该人发出一张停车场通行证。
  
  (2)根据第(1)款发出的停车场通行证须按委员会认可的格式,停车场通行证并须记入以下资料─
  
  (a)获发给通行证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b)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屋及停车场的名称;
  
  (c)通行证有效适用的泊车位的类型;
  
  (d)通行证的有效期;及
  
  (e)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其他详情。(3)委员会可发出停车场通行证,有效期由委员会决定。
  
  (4)就任何车辆发给停车场通行证,并不保证在停车场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内有车位可供该车辆停泊。
  
  (5)委员会可─
  
  (a)指明就任何停车场根据第(1)款发出通行证的数目;
  
  (b)禁止就某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发出停车场通行证。
  
  第283A章 第21条停车场通行证的使用
  
  (1)除第24条另有规定外,获发给停车场通行证的车辆在通行证有效的期间,如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有适当泊车位可供该车辆停泊,即可在该停车场停泊。
  
  (2)任何车辆(第17或18(2)条适用的车辆除外)的司机,不得将车辆驶入停车场、停泊在停车场或移离停车场,除非在该车辆的挡风玻璃左方展示一张就该车辆发出的有效停车场通行证。
  
  (3)任何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22条看顾员及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以下情况可拒绝准许任何车辆进入停车场─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违反根据第14条就停车场的使用所施加的任何限定;
  
  (b)如第17条适用,则该车辆没有获发给停车票;或
  
  (c)如第21条适用,则该车辆没有按照该条展示有效的停车场通行证。(2)除车辆根据本条例第25B条被移走外,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以下情况可拒绝准许任何车辆离开停车场─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如第17或18条适用,则就该车辆所招致的泊车费并没有缴付;或
  
  (b)如第21条适用,则该车辆没有按照该条展示有效的停车场通行证。
  
  第283A章 第23条须备存的登记册
  
  (1)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须在每个停车场备存一本符合委员会指明格式的登记册,并须在册内记录─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每部进入停车场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b)车辆进入停车场的时间;及
  
  (c)委员会指明的其他详情,此外,亦须在轮班完毕后就登记册内所作的任何此等纪录签署和注明日期。
  
  (2)根据第(1)款备存的登记册须由登记册内最后一项纪录的日期起计保留不少于2个月。
  
  第283A章 第24条最长的泊车时段
  
  任何车辆不得在任何停车场停泊超过7天,除非该项停泊是经委员会或获授权人员批准的。
  
  第283A章 第25条在停车场内未经许可的车位泊车构成罪行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亦不得致使或容许任何车辆停泊在停车场,除非─
  
  (a)该车辆是停泊在委员会拨给该特定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停泊的适当泊车位的;或
  
  (b)该车辆是停泊在委员会分配给该人或某特定种类的人使用的适当泊车位的。(2)如第21(1)条适用,任何获发给停车场通行证的车辆,只可在停车场通行证有效适用的停车场内的适当泊车位停泊。
  
  (3)如本条遭违反,有关车辆的车主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26条司机所犯的罪行
  
  (1)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须遵从任何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向其发出的一切合法指示。
  
  (2)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须遵照在停车场所展示的一切用以指示或规管停车场内的车辆的标志及讯号。
  
  (3)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须将车辆停泊在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所指示的停车场内的地方。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A) 任何司机不得将任何载有《危险品条例》(第295章)所适用的危险品的车辆带入停车场。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4)车辆在停车场停泊后,司机及所有乘客均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根据第16条竖设的标志所显示的停车场出口途径离开停车场。
  
  (4A) 任何车辆如其使用与本条所订的被指控罪行有关,则其登记车主须于获授权人员提出请求后21天内,提供其所知悉的能使委员会确定罪行发生时为该车辆的司机的姓名及地址的一切资料。 (1982年第147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5)在停车场内的车辆的司机如被要求,须向任何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报上其姓名及地址。
  
  (6)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内鸣响警报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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