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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14条停车场的使用及停车场内的泊车位 第III部 停车场 (1)委员会可拨出屋内任何土地并以标志指定该土地作停车场之用,并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将任何停车场限定供任何类别的车辆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使用,亦可将停车场内的任何泊车位分配给任何人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人使用,以及可将该项限定或分配撤销或修订。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第5条第(2)款适用于任何停车场,其方式一如该款适用于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 (3)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限定任何类别或任何特定类型或种类的车辆进入或使用停车场的时间。 第283A章 第15条泊车位 委员会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安排将停车场分成若干泊车位。 第283A章 第16条标志 (1)委员会可安排在停车场、其内及其外最近处竖设其认为属规管停车场内泊车所需要的标志,特别是显示车辆可进入和离开停车场的地方的标志,以及显示获准停泊在停车场内的某类别、类型或种类的车辆的标志,或显示可使用该停车场的特定的人或特定种类的人的标志。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任何根据第(1)款竖设的标志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进入或离开停车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17条停车票的发出及费用的缴付 (1)任何车辆(第21条适用的车辆除外)的司机如欲将车辆停泊在停车场,则须于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之前将车辆停于停车场的入口处,倘停车场尚有车位供该车辆停泊,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可向该车辆的司机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停车票,其上载有该车辆的登记号码和进入停车场的时间。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除第18条或本条例第25B条适用的情况外,任何根据第(1)款停泊在停车场的车辆在移离停车场之前,就该汽车发出的停车票须于停车场特设的地方交给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而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该车辆由停车票上注明的进入时间起所招致的泊车费后,须将注明离开时间的停车票部分交回付款的人,并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收据。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除本条例第25B条适用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将车辆移离停车场,除非根据本条例就该车辆所须缴付的泊车费(如有的话)经已缴付。 (4)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18条补票或停车票的发出和费用的缴付 (1)凡停车票因任何理由而不能根据第17(2)条出示,拟将车辆移离停车场的人,须于停车场特设的地方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出示其有效的驾驶执照,而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该车辆由根据第23条记录在登记册内的进入时间起所招致的泊车费后,须向该人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并注明离开时间的补票,以及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收据。 (2)凡任何车辆在停车场通行证有效的期间获准进入停车场,而该通行证在该车辆被移离停车场之前已经届满(而新的停车场通行证又并未就该车辆发出),拟将该车辆移离停车场的人,须于停车场特设的地方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出示其有效的驾驶执照,而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在收到由该通行证届满的时间起所招致的泊车费后,须向该人发出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并注明离开时间的停车票,以及一张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收据。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19条缴付费用后车辆的移离 (1)凡某车辆的泊车费已根据第17(2)或18条缴付,该车辆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移离停车场,并在任何情况下须于根据第17(2)条注明在停车票上的离开时间过后15分钟内移离,或于根据第18条注明在补票或停车票上的离开时间过后15分钟内移离(视属何情况而定)。 (2)如任何车辆没有按照第(1)款移离停车场,则该车辆不得获准移离,直至已就该车辆在停车场停泊超过根据该款所容许的15分钟期限后的每小时或不足一小时的泊车时间,按委员会所订定的泊车费另行缴付予委员会为止,而一张注明该项缴费的时间并符合委员会认可格式的缴费收据则须予以发出。 (3)任何车辆的司机于缴付泊车费后将车辆移离停车场时,须于停车场的出口处,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交回委员会所指明的停车票部分或补票部分。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4)任何人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