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283A章 房屋(交通)附例

[接上页]

  (7)任何人在停车场停泊车辆,停泊方式不得令致该车辆不必要地超越任何将该车辆所停泊的泊车位与其他泊车位或停车场其他部分分隔的界线或其他标记。
  
  (8)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27条停车场内的罪行
  
  (1)任何人没有事先获得在停车场入口处当值的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的准许,不得进入停车场,但下述人士除外─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a)正在执行职务的看顾员或受雇于停车场的人;
  
  (b)驾驶车辆进入停车场或进入停车场将车辆移离停车场的人;
  
  (c)在进入停车场的车辆上的乘客,或以车辆上乘客的身分拟离开停车场的人;或
  
  (d)获授权人员。(2)任何人被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合法地命令离开停车场后,即不得继续在停车场逗留。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3)任何人无合法权限,不得毁坏、污损或更改任何停车票或补票。
  
  (3A) 任何人不得在停车场内─
  
  (a)吸烟;
  
  (b)无合法辩解而管有任何经毁坏、污损或更改的停车票或补票;或
  
  (c)在被要求时不向看顾员或获授权人员报上其姓名及地址。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4)任何人无合法权限,不得干预或干扰停车场内的车辆。
  
  (5)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28条看顾员
  
  (1)委员会可委任任何人为停车场看顾员。
  
  (2)每名看顾员须携带委员会认可并经获授权人员签署的关于其获委任为看顾员的证据。
  
  (3)在停车场的每一名看顾员,须向停车场内任何有合理理由要求其出示获委任为看顾员的证据的人出示该证据。
  
  第283A章 第29条车辆的锁押、移走及存放
  
  第IV部
  
  车辆的锁押、移走及存放
  
  (1)为施行本条例第25B条,委员会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将任何车辆锁押或移走。
  
  (2)根据本条例第25B条移走的车辆,可存放在委员会提供作此用途的地方。
  
  第283A章 第30条锁押、移走及存放费用
  
  以下是根据本条例第25B(4)条须向委员会缴付的费用─
  
  (a)锁押车辆,每部$320;
  
  (b)移走车辆,每部$420;
  
  (c)于车辆被扣留期间,由首天之后起计,每天存放车辆的费用为$110。(198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1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292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31条通行证的复本及转让
  
  第V部
  
  杂项
  
  (1)凡停车场通行证或泊车处通行证遭遗失、销毁或意外污损,可向委员会申请发给该等通行证的复本,而委员会若信纳就该申请所提出的理由,可于委员会所订定的费用获缴付后,发出一张效力与原来通行证一样的通行证复本。
  
  (2)凡拟将某部车辆所获发给的停车场通行证或泊车处通行证转让以供另一部车辆使用,可为此转让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而委员会可于获交出该通行证和获缴付委员会所订定的费用后将该通行证转让,以及须在该通行证记入获转让通行证的车辆的登记号码。
  
  第283A章 第32条干扰标志或道路标记构成罪行
  
  (1)任何人没有委员会同意,不得─
  
  (a)移动、损毁或以任何方式干扰任何根据本附例竖设的标志;或
  
  (b)遮蔽、污损、更改或清除委员会在受限制道路上或在停车场内所放置的任何道路标记。(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32A条虚假陈述
  
  任何人在以下行动中明知而作出在要项上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a)在根据第8(5A)或26(4A)条提供任何资料时;或
  
  (b)在根据第8(5B)、26(5)或27(3A)条报上其姓名及地址时。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33条关于标志或道路标记的推定
  
  在受限制道路或停车场之上、其内或其附近竖设的标志,或在受限制道路或停车场之上或其内放置的道路标记,只要是与本附例所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类似的,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与本附例相符的标志或道路标记,并须当作已合法地如此竖设或放置;而某标志或道路标记的大小、颜色或类型如与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稍有不同,只要其一般外貌并未因此而有重大减损,即不会令其不属指明的标志或道路标记。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第283A章 第34条车辆的修理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在泊车处或停车场进行维修或修理任何车辆,或致使进行维修或修理任何车辆,或准许进行维修或修理任何车辆,亦不得为进行该等维修或修理而在泊车处或停车场之内。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违反本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1984年第418号法律公告)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