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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根据本条刊登及送达或张贴的公告,须当作是给予该土地的业主及就该土地拥有权益、权利或地役权的每个人的通知。 (由1930年第27号第2条代替) 第124章 第4A条藉协议购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33条 凡已根据第3条发出命令收回任何土地,主管当局可在该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前,与业主达成协议,及与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而就该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的任何人达成协议,以购买该土地及任何上述产业权或权益;如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曾就该等协议所关乎的土地而根据第3条发出命令者,则该协议可订定,该业主或上述的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购买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费用或酬金,须由主管当局支付给该业主或上述的人。 (由1974年第63号第5条增补。由1984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3条修订) 第124章 第5条拥有权归还政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 在1个月届满或在根据第4(3)条授权的较长期限届满时,除根据第4A条藉协议购买的土地外,有关的其他土地─ (a)如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则须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所有,而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的使用权与占用权如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则亦须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所有;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则须归还政府,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而该土地的拥有人、其承让人或代表以及任何其他人就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或在该土地上或其任何部分上所拥有的一切权利,均绝对终止。 (由1987年第71号第20条代替) 第124章 第6条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 (1)在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的日期起计28天内,主管当局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致函前业主,以及致函紧接土地归还政府之前根据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而对该土地拥有产业权或权益的任何人,就收回该土地而作出补偿要约;或 (由1984年第5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向(a)段所提述的任何人送达由主管当局指明格式的通知书,要求该人在该通知书所指定的时间内,呈交其补偿申索。(2)凡已根据第(1)(b)款送达通知书予任何人,则该人须按主管当局所指明的格式呈交其申索,并须将主管当局合理规定的帐目、文件及详情提交主管当局,以支持该项申索。 (2A) 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 (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并根据本条向任何人作出补偿要约,或任何人根据本条呈交补偿申索,如该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要约或申索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任何费用或酬金,则该项要约可订定,该等费用或酬金须由主管当局支付给该人,而该项申索可包括该等费用或酬金的申索。 (由1984年第5号第3条增补) (3)如─ (a)已根据第(1)(a)款获补偿要约的人,在该要约作出日期起计28天内仍不接纳该项要约;或 (b)已根据第(1)(b)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 (i)没有在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呈交其申索,或 (ii)已呈交其申索,但他与主管当局未能就补偿额达成协议,则该人或主管当局可将该事转交土地审裁处,以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 (由198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由1974年第63号第7条代替) 第124章 第7条进入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凡已发出拟收地公告,则行政长官及获其授权的所有其他人无须经有关业主或占用人同意,可合法进入任何拟收回土地之内或之上,以就该土地进行测量工作及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作出为划定工程界线而需要的一切作为。 (将1910年第18号第6条编入。由1911年第28号第6(c)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74年第63号第8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如因根据第(1)款进入土地及土地之上或因进行任何工程而造成任何损害,业主或占用人可就该等损害向主管当局呈交补偿申索。 (由1974年第63号第8条增补) (3)对于根据第(2)款呈交的任何申索,主管当局可作出妥协或和解,如无法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事转交土地审裁处,以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 (由1974年第63号第8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