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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124章 收回土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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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支付的款额,如超逾土地审裁处就该项申索而裁定的补偿额,则多付的款额,可由主管当局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124章  第17条补偿及利息的支付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所有经协定或经裁定作为补偿的款额(连同以下所述的利息),以及所有经判定由政府负担的费用及酬金,均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由1974年第63号第13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2)主管当局可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额经协定或经土地审裁处裁定后,随时在宪报刊登公告,规定有权领取补偿的人,在该公告指明的地点及时间内,领取该笔补偿。 (由1974年第63号第13条代替)
  
  (3)除第16A(3)条另有规定外,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或凭借根据本条例达成的协议而须支付的补偿金,均孳生利息,由收地日期起计,至第(2)款所述的公告所指明的时间届满时为止。任何费用或酬金则不附带利息。 (由1974年第63号第13条代替。由1984年第5号第8条修订)
  
  (3A)在符合第(3B)款的规定下,第(3)款所指的利息的利率为土地审裁处所厘定者。 (由2001年第6号第2条代替)
  
  (3B)根据第(3A)款就─
  
  (a)某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厘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4)如在指定的地点及时间内,无人认领该笔补偿金,则上述的指定人员须安排将该笔款项付入库务署。
  
  (5)如此付入库务署的款项或其任何部分,在第(2)款所提述的时间届满时起计5年内,可由有权领取该款项的人认领,在他证实其有权认领后,则须付予该人。
  
  (6)在上述5年期限届满后,如该款项或其任何部分仍未支付予任何人,则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由1929年第33号第2条代替)
  
  第124章  第18条业主不在等情况下付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任何已收回的土地,如其业主不在香港或不能寻获,或该业主在补偿额裁定当日起计6个月内并无申索该笔补偿,或行政长官认为该业主不能有效地解除付款的责任,则行政长官可指示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将该笔补偿付予他认为适当的而又代表该业主的其他人,而该人的收据,即为付款责任的有效及有作用的解除,犹如已付款予该业主一样。
  
  (将1910年第18号第7条编入。由1911年第28号第6(e)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85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4章  第19条收地公告作为证据的效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在任何收地公告内,如述明须收回该土地作公共用途,即已足够,而无须述明该土地须用作某特定用途;而载有该项陈述的公告,须作为该项收回是作公共用途的确证。
  
  (由1911年第28号第6(f)条修订)
  
  第124章  第20条与业主安排重造其建筑物或住宅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每当任何土地上的建筑物或住宅,在光线及空气情况方面属不生的建设时,则尽管本条例载有任何收地的权力,或在任何该等权力行使前,行政长官可准许有关业主重造或重建该等建筑物或住宅或其任何部分,但重造或重建须符合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并且有关业主须为该项重造或重建的妥善进行而提供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保证。
  
  (由1911年第28号第6(f)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4章  第21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4条废除)
  
  第124章  第22条根据政府租契收地的权力的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34条
  
  本条例不得被当作为阻止政府行使任何政府租契所载的收地权力。
  
  (由1911年第28号第6(f)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34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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