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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在第一种情况下,补偿若以租值为计算基准,须以有关建筑物或处所如非被占用作妓院、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而可得的租金,作为补偿的基准;及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b)在第二种情况下,须以有关的滋扰减除后或有关建筑物或处所获合理的良好维修后,该建筑物或处所的估值额作为补偿,但须扣除用于减除有关滋扰或进行该等维修的估计开支;及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 (c)在第三种情况下,须以土地的价值及其上建筑物的材料价值作为补偿。 (由1911年第28号第6(d)条修订;由1921年第14号第7条修订;由1974年第63号第11条修订) 第124章 第12条裁定补偿的附加规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 在裁定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时─ (由1924年第5号第30条修订) (a)不得因收地属强制性而予以任何宽容; (aa)如有关土地所在的地区、地带或区域是已预留或划出作《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4(1)(a)、(c)、(d)、(e)、(f)、(g)、(h)或(i)条所指明的用途,或该土地受该等地区、地带或区域影响,则不得将此事实作为考虑之列; (由1973年第32号第2条增补。由1988年第2号第8(2)条修订;由1991年第4号第9条修订) (b)凡根据政府租契持有土地而不按照政府租契的条款使用土地,则不得就该项使用给予补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c)不得因预期获得或颇有可能获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续发或延续任何特许、许可、契约或许可证而给予补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但如属以下情况,即是若非因该土地被收回,便可按应有权利确使任何特许、许可、契约或许可证获批出、续发或延续者,则本段对该情况不适用;及(d)除第11条及本条(aa)、(b)及(c)段另有规定外,被收回土地的价值,须被视为由自愿的卖家在公开市场出售该土地而预期变现可得的款额。 (由1924年第5号第30条修订;由197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由1922年第9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19 c. 57 s. 2(1) & (2) U.K.] 第124章 第1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2条废除) 第124章 第14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2条废除) 第124章 第15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由1974年第63号第12条废除) 第124章 第16条批租或批出已收回土地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条文收回的任何土地,可由行政长官批租及批出,而批租及批出的条款、条件及价格(不论是租金、地价或以其他形式收取者),以及应以公开拍卖方式或私人合约方式批租及批出,均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11年第28号第6(d)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4章 第16A条补偿额待决期间的暂支款项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而主管当局根据本条例就任何申索向任何人作出的补偿要约又不获接纳,则在等待土地审裁处对于根据本条例就该项申索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作出裁定期间,主管当局可─ (a)支付一笔款项,作为暂支凭借上述裁定而须支付的款项;及 (b)支付根据(a)段所作付款的利息,由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的日期起计,至付款日期为止,而利息则按照第(1A)款按日计算。 (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1年第6号第2条修订)(1A) 为施行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2条增补)(2)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就任何申索所作付款,并不影响有关申索,亦不影响根据本条例向土地审裁处呈交该项申索或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对该项申索作出裁定;但凭借该项裁定而须就该项申索支付的补偿额,须扣除该已付款额。 (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3)凭借土地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裁定而须支付的补偿额,在根据第(2)款扣除根据第(1)款支付的款额后,余额可由该付款日期起孳生利息,除此之外补偿额不得由该日期起孳生利息。 (由1985年第62号第2条代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