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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24章 第8条补偿申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任何人因任何土地根据本条例被收回而申索补偿,而该人又从未接获根据第6(1)(a)条以书面作出的补偿要约,亦不曾接获根据第6(1)(b)条送达的通知书,则该人可向主管当局呈交书面申索,说明其就该土地拥有的产业权或权益性质,以及他寻求追讨的款额。 (2)如任何该等人士及主管当局未能就补偿额(如有的话)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申索转交土地审裁处,以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 (3)任何人根据第(1)款申索补偿,须于有关土地根据第5条归还政府的日期起计1年内,或行政长官在任何个案中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主管当局呈交其申索。 (由1984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4)凡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则任何人就该土地而根据第(1)款呈交的申索,可包括该人聘用任何人以专业身分办理与该项申索有关的事宜,因而合理招致或支付的费用或酬金的申索。 (由1984年第5号第4条增补) (由1974年第63号第9条代替) 第124章 第9条禁止对政府采取法律行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不得因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收地导致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而对政府或任何其他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或进行任何诉讼。 (由1974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24章 第10条土地审裁处裁定政府须支付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1)对于根据第6(3)或8(2)条向土地审裁处呈交的申索,该审裁处须根据申索人因申索内所指明的土地被收回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 (2)土地审裁处裁定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时,须以下列各项为基准─ (a)被收回的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筑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 (b)申索人就被收回的土地而拥有、持有或享有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在收地当日的价值; (c)申索人因被收回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与申索人的任何其他相连或毗邻的土地或其上建筑物分割,以致蒙受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d)申索人于收地当日在被收回的土地上或在其上建筑物内经营的业务,因收地而须迁离该土地或建筑物,因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额; (e)如属遵照在《1984年收回官地(修订)条例》(Crown Lands Resump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5号)的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第3条发出的命令而收回的土地,则─ (i)申索人从他在被收回土地上拥有或占用的任何处所迁往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时所合理招致的开支,或申索人在取得其他土地或土地连建筑物时所合理招致的有关开支,但(d)段所适用的款额不包括在内; (ii)第6(2A)及8(4)条所述的任何费用或酬金。 (由1984年第5号第5条增补) (由1974年第63号第10条代替) 第124章 第11条评估补偿的原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32条 (1)当任何物业被收回,土地审裁处在裁定须支付的补偿额及估计所收回土地及其上的任何建筑物的价值时─ (由1911年第28号第6(i)条修订;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 (a)可考虑该物业的性质及现况、该等建筑物在现有状况下颇有可能存在的时间、以及其维修状况;及 (b)对于在宪报刊登拟收地公告的日期后对该物业作出的任何增建或改善,可拒绝作出补偿(除非该项增建或改善是为维持该物业的妥善维修状况而有需要作出的)∶ (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但如有任何权益是在上述刊登日期后取得的,则不得为增加补偿额而对该权益作独立估值。 (2)土地审裁处亦可收取用以证明以下各项的证据─ (由1911年第28号第6(i)条修订) (a)由于有关建筑物或处所用作妓院或博彩场馆或任何非法用途,以致其租值提高;或 (b)有关建筑物或处所的状况构成关乎建筑物或公众生的任何条例所指的滋扰,或该等建筑物或处所缺乏合理的良好维修;或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c)有关建筑物或处所不适合人居住,及无法在合理情况下使其适合人居住。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3)土地审裁处如信纳该等证据,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