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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0章 政府租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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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凡任何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期满,而该地段在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已分割为若干分段,则该政府租契所载的续期权利如该政府租契并未在期满之前依据其所载有的续期权利续期,须当作已由在紧接该政府租契期满之前享有该权利的所有人士行使,并且须当作已于该政府租契期满之日的翌日,向该等根据该政府租契各别持有该地段各分段的人士批予关于该地段各分段的独立新政府租契。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6条享有续期权利的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享有第4及5条所提述载于可续期政府租契内的续期权利的人,是指在政府租契期满日期土地注册处内注册为该政府租契所涉地段的拥有人或拥有人之一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7条新政府租契的条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每份新政府租契─
  
  (a)其年期均须当作为一如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中由可续期政府租契内续期但书所指明的相同年期;
  
  (b)均须当作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的年期期满时紧接生效;
  
  (c)均须当作向该等根据可续期政府租契享有续期权利的人士(如多于一人)授予在紧接该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前根据该可续期政府租契由该等人士所各别享有的相同土地份数及权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8条新政府租契的契诺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每份新政府租契均须当作载有─
  
  (a)就其所涉地段或分段而订下的关于新地税的一项新权益保留条款;
  
  (b)承租人所订的一项契诺,即承租人承诺按照由新政府租契所涉地段或分段的由可续期政府租契所指明的相同方式及日期缴交新地税;
  
  (c)在其所涉地段或分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内载有的相同(可作必要的变通)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及声明(包括重收权),但不包括─
  
  (i)缴交地税的契诺;
  
  (ii)年期期满时的续期但书;
  
  (iii)任何明订于可续期政府租契续期后不再继续适用的契诺或但书;(d)承租人所订的一项契诺,即承租人承诺履行、遵守和遵从凭借(c)段当作载于新政府租契的契诺、原权益保留条款、新权益保留条款、约定条件、但书及声明。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9条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21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新政府租契而应缴付的新地税,其款额须为相等于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款额。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2)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就本条而言,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乃为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上在有关日子所列的,并完全或部分包括于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或如多于一物业单位,则为所有完全或部分包括于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内的物业单位,在有关日子如此列明的应课差饷租值及临时估价的总和。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3)(a)凡在《1978年官契(修订)条例》*(1978年第56号)生效日期或在有关日子(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以后,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就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或分段因重建后而完全或部分包括于该地段或分段内的物业单位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作出临时估价,则由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该临时估价生效后的下一月份的首日或由有关日子(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起,尽管第(2)款已有规定,该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就本条而言须为下述第(i)及(ii)节的总和─ (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i)最近一次根据本条确定的该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ii)临时估价,
  
  并在根据第(i)节所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中,减去归因于由临时估价所涉物业单位包括或取代的物业单位或其部分的该部分应课差饷租值(如有的话):
  
  但如本款的效力,会使到任何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减少至较并无作出临时估价时为低的应课差饷租值,则本款不适用于该地段或分段。
  
  (b)为施行(a)段,“重建”(redevelopment),就地段或分段而言,指在该地段或分段上兴建一幢完全或部分位于其内的新建筑物。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代替)(3A) 就第(2)及(3)款而言,倘物业单位所在的建筑物部分座落于地段或分段之内,则该物业单位须当作部分包括于该地段或分段内;凡物业单位被如此当作部分包括于地段或分段内,则在厘定该地段或分段的应课差饷租值时,只须按该地段或分段的面积与建筑物所座落的全部地段或分段的面积相比所得的比例,包括该物业单位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上所列的应课差饷租值中,或该物业单位在临时估价中,属于该比例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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