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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2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0章 政府租契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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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条例提述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中于有关日子所列的物业单位应课差饷租值,包括提述依据第(6)款就任何物业单位而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以及包括提述第(7)款所订的应课差饷租值。
  
  (5)本条例提述由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物业单位而厘定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在该应课差饷租值或该临时估价因根据该条例第42条所提上诉而致更改的情况中,指提述经如此更改的应课差饷租值或临时估价。
  
  (6)凡因豁免评估差饷或因其他理由而未有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确定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如地政总署署长提出要求,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须确定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犹如该物业单位乃为根据该条例应予评估差饷的物业单位一样。
  
  (7)凡在有关日子无须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物业单位缴付差饷,而所据的理由并非为根据该条例第36条获得的任何豁免者,则包括该物业单位在内的地段或分段,其应课差饷租值,就本条而言,须为─ (由1978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a)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最近一次为评估差饷而确定的该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而包括于该地段或分段内的土地,乃为该物业单位的一部分者;或
  
  (b)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最近一次为评估差饷而确定的─
  
  (i)该等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总和;或
  
  (ii)包括该土地任何权益在内的该等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的总和;或
  
  (iii)第(i)节所提述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和第(ii)节所提述的物业单位的应课差饷租值相加的总和。(8)按照第(1)款厘定的新地税,须加上使新地税以元为单位的款额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
  
  (9)凡享有行使载于可续期政府租契的续期权利的人或(如多于一人)所有人士,其所缴付或以书面向地政总署署长表示同意缴付的某一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如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新地税款额,则该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
  
  (a)由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日起至1973年6月30日止的一段期间,须为已如此缴付或已如此同意缴付的地税款额;及
  
  (b)由1973年7月1日起至新政府租契年期期满时的一段期间,须为第(1)款所指明的款额。 (由1998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8年官契(修订)条例》”乃“Crown Leas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8”之译名。
  
  第40章  第10条新地税须于土地注册处的注册记录册内注明
  
  (1)在任何地段或分段的新政府租契被当作已根据本条例批出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地政总署署长须尽快将该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款额,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及
  
  (b)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尽快安排将该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款额,注明于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地段或分段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2)如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在有关日子之后就任何物业单位所作的临时估价导致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有所增加,则在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作出该项临时估价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
  
  (a)地政总署署长须尽快将增加的新地税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及
  
  (b)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尽快安排将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地段或分段的注册纪录册内所注明的新地税款额删去,并安排将增加的新地税于其内注明。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40章  第11条文书或算术上错误的改正
  
  (1)地政总署署长可随时对在根据第9条厘定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时犯下的文书或算术上错误作出改正;如地政总署署长作出此等改正,地政总署署长须将所作的改正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2)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接获地政总署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的改正通知后,须据此而对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地段或分段的注册纪录册内所载的新地税款额作出更正。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40章  第12条续期的证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当其时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列明的关于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款额,须作为批出该地段或分段的新政府租契和作为该地段或分段的新地税的确证。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13条新地税的征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在不损害第8(b)条的原则下,政府可在征收地段或分段的应缴新地税时,向任何就根据新政府租契持有的包括于土地内的任何物业单位缴付差饷的人,不论其为拥有人、代理人或占用人,要求缴付相等于下述数目的款额─ (由1978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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