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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0章 第18条由地政总署署长批准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 (1)在根据第17条指明的期限届满后,地政总署署长须考虑其依据该条而接获的申请书。 (2)地政总署署长经考虑该等申请书后,又或地政总署署长如没有接获申请书,他可容许该图则不作任何修订,或以其认为适合的形式将该图则修订。其后,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刊登关于批准该图则的公告,而其所批准的图则可如根据第17条公开予公众查阅者,或如按照本款修订并指明修订之处者。 第40章 第19条向区域法院申请作出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声称对根据第18(2)条批准的图则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权益,并认为该图则有任何损及该权益的错误之处,可于公告根据该款在宪报刊登后的30天内,向区域法院申请命令,指示地政总署署长以申请书所指明的形式,或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其他形式,修订该图则。 (2)尽管《官方法律程序条例》(第300章)另有规定,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地政总署署长为被告人,而法院可主动或因应向其提出的申请,将其觉得任何可能会受该项作出修订图则的指示的命令影响的人,安排加入为共同被告人。 (由1997年第255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本条向区域法院提起的申请,须以原诉传票提起,并就所有关于讼费及费用的目的而言,当作为一宗申索额超逾$500但不超逾$2000的诉讼。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40章 第20条区域法院可命令修订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凡有申请根据第19条提出,区域法院在聆讯各方的申述和其所援引的任何证据后,如认为适合,可命令地政总署署长以法院认为公正的形式,对根据第18(2)条批准的图则作出修订。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40章 第21条向法官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根据第19条所提出的申请涉及的任何一方,如因区域法院根据第20条所作的决定感到受屈,可在该决定作出后14天内,就该决定向法官上诉。法官可确认、推翻或更改区域法院的决定,而法官对该宗上诉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40章 第22条递交经批准或修订的图则予土地注册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经根据第18(2)条批准的图则,或如图则已藉区域法院或法官的命令而修订,则为在所有申请及上诉均分别根据第20及21条予以最终处理后经如此修订的图则,须由地政总署署长递交予土地注册处处长,后者并须采取以下行动─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a)如属地段,须安排将该图则附连于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属于该地段的可续期政府租契的对应本内,并安排将原先的图则(如有的话)取消; (b)如属分段,须安排将与可续期政府租契所涉地段的分段有关的图则注册于土地注册处,并安排将原先的图则(如有的话)取消。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23条违反可续期政府租契契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本条例不得解释为政府对其就可续期政府租契契诺的任何违反而享有的权利,予以放弃。 (2)任何对可续期政府租契契诺的违反而在紧接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前存在者,须当作为对新政府租契契诺的违反;政府可就新政府租契行使政府权利(包括重收权),方式及程度与在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之前政府本可就可续期政府租契行使或强制执行的政府权利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附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第2及3条] 地段编号 分段/小分段 政府租契 期满日期(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九龙内地段3794 九龙内地段3796 余段 余段 } 7.7.1959 九龙内地段1716 14.7.1968 九龙内地段6382 九龙内地段6385 } 31.12.1968 九龙内地段951 A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2 A分段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1小分段 }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2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3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第4小分段余段 九龙内地段952 B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1小分段A段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1小分段余段 } 九龙内地段953 A分段第2小分段A段 九龙内地段9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