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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该物业单位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声明的表册在有关日子所列载的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以及使该款额以元为单位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或 (b)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就该物业单位所作的临时估价的百分之三之数,以及使该款额以元为单位成为双数所需的款额。(2)凡根据第(1)款被要求缴付款额的人,须在要求付款通知书所指明的时间内按要求缴付款额。 (3)凡根据本条缴付的任何款额是由并非物业单位(已就该物业单位而根据第(2)款缴付款额者)拥有人的人缴付的,则如此缴付的款额,即成为物业单位拥有人欠下该人的债项,并且须从该人当其时欠下拥有人的租金或其他款项中作为债项般扣除。(由1978年第56号第3条代替) (4)在本条中,“拥有人”(owner),就物业单位而言,指其姓名或名称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作为该物业单位或该物业单位任何不分割份数的拥有人的人,以及任何凭借分租或其他方式而从该人获得业权的人。 (由1978年第56号第3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第40章 第14条追讨新地税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2000年第3号第3条 (1)在不损害政府就欠缴新地税而采取任何其他补救措施的原则下,任何没有按照根据第13条所发要求付款通知书缴付的款项,须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而追讨。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无论何时任何人欠缴任何根据第13条被要求缴付的款项,政府可向区域法院提起诉讼追讨,即使其所欠下的款额超逾$20000亦然。 (3)在为追讨任何根据第13条被要求缴付的款项而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交出一张由地政总署署长所签署的和述明负有法律责任缴付该款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最后所知该人的通信地址以及应缴款额详情的证明书,即为该款额的充分证据和区域法院具有就该法律程序作出判决的足够权限。 (4)在根据本条于区域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地政总署署长可亲自出庭,亦可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一名律政人员或由一名获地政总署署长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为出庭。 (由200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40章 第15条新政府租契须受产权负担及权益规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第III部 杂项规定 每份新政府租契和当作藉该政府租契而批租的土地,须当作犹如该土地及与该土地有关的可续期政府租契,在紧接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前是受以下的产权负担及权益所规限一样─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任何按揭或押记,不论是法律上的或是衡平法上的,亦不论是否已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任何公众权利; (c)任何其他权利、地役权、租赁或任何种类或性质的其他负担,但有下述情况者则属例外─ (i)如属契诺,其内已明订相反意愿者;及 (ii)如属文书所设定的其他权利、地役权、租赁或负担,该文书并无明订在可续期政府租契期满日期以后将继续存在者。 (由1984年第62号第4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16条政府租契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及105条 (1)如根据可续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的图则没有附连于土地注册处所备存的该政府租契的对应本内,或如所附连的图则,被地政总署署长认为在确定该地段的地点、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准确或不足之处,地政总署署长可安排对该地段进行测量和绘制图则。 (2)如根据可续期政府租契持有的地段分段的图则没有在土地注册处注册,或如该已注册的图则,被地政总署署长认为在确定该分段的地点、位置或尺寸方面有不准确或不足之处,地政总署署长可安排对该分段进行测量和绘制图则。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40章 第17条拟定的图则须供公开查阅和对图则提出反对的方法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8条 在地段或分段的图则根据第16条拟定后,地政总署署长须安排刊登公告,宣布─ (a)该图则已经拟备,可供公众查阅; (b)可查阅该图则的场所和时间;及 (c)任何人如声称对该图则所包括的任何土地享有权益,并认为该图则有任何损及该权益的错误之处,可于该公告在宪报刊登日期之后的60天内,向地政总署署长送达书面申请,指明该权益的性质和其认为是该图则的错误之处(连同足以显示其达致如此认信的理由),以及要求就该图则据此作出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