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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进行勘测以确定是否有地下电缆及该等地下电缆的准线及深度的合资格人士─ (a)不得将进行该项勘测的职能及责任转授予另一人; (b)可在任何其他人士的协助下进行该项勘测,但该等人士在进行勘测的过程中须由该身在拟定的工地内的合资格人士直接监督; (c)须以不会导致地下电缆受损亦不会损害该等电缆的操作的方式,进行该项勘测;及 (d)须向要求进行该项勘测的人提供有关他就该事宜进行勘测所得结果的书面报告。 第406H章 第11条敦促补救通知书 敦促补救通知书 (1)如署长认为任何人─ (a)正在违反本规例所订的规定;或 (b)已违反该等规定,而且违反规定的情况显示违反规定的行为相当可能会持续或再度发生,则署长可向该人送达通知书(“敦促补救通知书”),述明署长持上述意见和提供他为何持有该意见的详情,并且指令该人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对该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引致该违反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款所指的敦促补救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不得少于14日。 (3)如署长认为违反规定的情况存在不应有的产生电力意外或造成电力供应故障的风险,则署长可在敦促补救通知书内指明他合理地认为在该情况下是适当的较短限期。 (4)敦促补救通知书可载有指示,指出对该通知书所关乎的违反规定的行为或事宜作出补救所须采取的措施,而该等指示可以下列方式拟订─ (a)全部或部分援引核准实务守则;及 (b)让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可在对该等行为或事宜作出补救的不同方法中作出选择。(5)在不抵触本条例第43(4)条的规定下,敦促补救通知书所指明的指令在该通知书送达时即告生效,或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较后日期(如有的话)生效。 (6)向身为工地承建商的人送达的敦促补救通知书,除按本条例第52条所订定的送达方法送达外,亦可藉将通知书交付身在工地且看来是负责工地内的活动的人或自认是该工地承建商在该工地的代表的人而送达。 (7)凡─ (a)署长已就第10(1)或(2)条的(a)或(b)段的规定核准一套实务守则;并 (b)署长根据第(1)款就某项违反该款的(a)或(b)段的行为送达敦促补救通知书,则在不抵触第10(3)条的规定下,就该规定而言,遵守该套守则的条文和遵守该通知书的指令,即当作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或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视属何情况而定)。 (2000年第95号法律公告) (8)就第(7)款而言,凡实务守则的条文与敦促补救通知书的指令互相冲突或抵触,则该指令在上述的冲突或抵触(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凌驾该条文。 (2000年第95号法律公告) 第406H章 第12条没有遵守敦促补救通知书 (1)如任何获送达敦促补救通知书的人没有在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引致该违反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则署长可在向该人发出其拟采取下述行动的通知书后,作出以下其中之一项或两者─ (a)署长可禁止在有关工地进行所有或任何特定工程; (b)署长可亲自作出或安排作出任何为对该行为或引致该行为的事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补救而需作出的事情。(2)如署长根据第(1)(a)款行使其权力,则他须在工地上或其附近的显眼位置张贴以中文及英文写成的公告─ (a)述明禁止在该工地进行某些或所有工程;及 (b)列出第(3)款及第17(6)及(7)条的条文。(3)任何人不得在没有署长的书面同意下─ (a)在工地上进行他知道或理应知道已遭署长根据第(1)(a)款禁止的工程;或 (b)移走、涂划、损坏或销毁第(2)款所提述的公告。(4)如署长根据第(1)(b)款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或对引致该违反行为的事宜作出补救而采取任何行动,则获送达敦促补救通知书的人须向署长偿付署长在采取该行动时所合理地招致的费用的款额,该等款额可循简易程序作为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5)第11(6)条适用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一如该条适用于根据第11条送达的敦促补救通知书一样。 第406H章 第13条针对第11及12条所指的通知书提出的上诉 (1)本条例第IX部经作出以下变通和更改后,适用于针对署长根据第11或12条作出的决定或行动而提出的上诉或就该等上诉而适用─ (a)本条例第43(2)条所规定的上诉通知书,须于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行动作出后的14日内,向署长提交; (b)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须委任不超过5名来自他认为能够代表建造业权益的团体的人,出任本条例第44(1)条所订定的上诉委员会的成员; (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